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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鲁商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聊城桃源游乐山庄有限公司、聊城市桃源山庄有限公司与梁琳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桃源游乐山庄有限公司,聊城市桃源山庄有限公司,梁琳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鲁商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桃源游乐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阳公路东侧徒骇河南临。法定代表人:周佰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又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继勇,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琳。委托代理人:冯锐,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聊城市桃源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琳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聊商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伯生、委托代理人李佑强、周继勇,被上诉人梁琳的委托代理人冯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原告桃源公司与被告梁琳签订租赁桃源山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桃源山庄,年交租金14万元,逾期不付款,原告有权收回桃源山庄。合同到期时,被告必须向原告完好归还原来的附属物,如有损害,被告照价赔偿。经营期限为三十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34年1月1日。被告在桃源山庄的所有投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原告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桃源山庄交给被告经营,被告向原告缴纳租赁费150300元。2004年初,桃源山庄原有游乐项目经营户的游乐设施需要清除,被告支付给游乐项目经营户清场费96601.50元;2003年至2004年间,被告曾为原告垫付了各类款项163842.41元。2006年3月29日,原告支付桃源山庄堤防占压费5000元。2006年11月13日,原告支付租赁桃源山庄欠交的税罚款300元。2007年9月11日,被告已将桃源山庄的经营管理权交由原告行使。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桃源山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租赁费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被告虽称已超额缴纳了租赁费,但同意解除合同,该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和财产损失及被告要求抵销的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对桃园山庄内各项设施原状与现状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依据现有证据,该院无法认定租赁前后桃园山庄内树木与设施的状况,对损失存在的程度不能确认。原告申请鉴定后,因从现场取得的资料以及提供的证据,难以作出客观公正的价值鉴定。况双方当事人提交了相互交织的证据,被告举出了垫付款、清场费、投资166万元等证据,并要求与原告方的债务相抵销。仅投资款一项即远远超出了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因被告上述投资的剩余价值未交纳鉴定费没有鉴定结论,该院对该部分投资剩余价值亦不能确认。故该院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和财产损失及被告要求抵销债务的数额均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聊城桃源游乐山庄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琳之间的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聊城桃源游乐山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5元、财产保全费2025元。原告聊城桃源游乐山庄有限公司负担16270元,被告梁琳负担100元。上诉人桃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把发生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凡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佰生签字的单据,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163842.41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以垫付款抵销上诉人的租赁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166万元投资的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和宁来超、牛近峰等人签订的《合资开发合同》等投资协议,协议内容证实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梁琳不是唯一的投资方,梁琳的实际投资额不足10万元。被上诉人梁琳要求用投资抵销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梁琳应对其投资数额及设施剩余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梁琳先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投资数额,后又拒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梁琳拒交鉴定费用的行为表明,梁琳已经放弃了抵销债务的主张。关于清场费问题。清场费是在梁林租赁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梁琳承担。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及租金损失问题,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11日,折合3.76年。每年租赁费为14万元,梁琳应交租赁费数额为52.64万元。除去梁琳已经交纳的150300元,剩余部分即为梁琳应交的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及租赁费损失未予支持是错误的。关于上诉人的其他财产损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损失在有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做出结论后,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的树木损失,可以参考山东省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双方承担诉讼费比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2008)聊商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琳答辩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款一部分发生在被上诉人任总经理期间和租赁桃园山庄初期,如果该费用是应由被上诉人支出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佰生根本就没有必要在付款单据上签字,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163842.41元是正确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共投资166万元是正确的。答辩人投资166万元,已经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佰生签字认可,并且该签字在原审已被鉴定机构确认了其真实性。被上诉人要求以垫付费、清场费、投资166万元等与上诉人的债务相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垫付清场费用时,是租赁前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总经理行使的职务行为,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该清场费用与租赁费应当予以抵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根据上诉人桃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琳签订租赁协议书的约定,梁琳每年向被上诉人桃源公司交租金费14万元。被上诉人梁琳自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11日(即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解除租赁协议)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协议之日止,其应向上诉人桃源公司交租赁费41.041万元,减去已经缴纳的15.03万元,其实际尚欠租赁费26.011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桃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琳签订的租赁桃源山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桃源公司以被上诉人梁琳未足额缴纳租赁费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被上诉人也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现分述如下:1、关于被上诉人梁琳应否向上诉人桃源公司支付租赁费问题。根据上诉人桃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琳签订租赁协议书的约定,梁琳每年应向被上诉人桃源公司交租赁费14万元。被上诉人梁琳自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11日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协议之日止,被上诉人梁琳应向被上诉人桃源公司交租赁费41.041万元,减去已经缴纳的15.03万元,其实际尚欠租赁费26.011万元。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桃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国家税收等各项费用及游乐项目经营户清场费承担问题。根据上诉人桃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琳签订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即梁琳)在租赁经营期间,国家税收等各项费用一切由乙方负担。2006年3月29日,上诉人桃源公司支付桃源山庄堤防占压费5000元。2006年11月13日,上诉人桃源公司支付租赁桃源山庄欠交的税罚款300元,均发生在被上诉人梁琳租赁经营期间,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梁琳承担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04年初,桃源山庄原有游乐项目经营户的游乐设施需要清除,被上诉人梁琳支付给游乐项目经营户清场费96601.50元,虽发生在梁琳签订租赁协议之前,但梁琳支付给经营户的收条上,没有上诉人签字认可的证据,现上诉人桃源公司又不予追认,故梁琳主张的该笔债权尚待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梁琳主张以此抵销上诉人桃源公司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桃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梁琳返还租赁财产或对损坏的财产折价赔偿问题。根据上诉人桃源公司提供的2006年4月1日有梁琳签名的桃园山庄各项设施、树木、花苗明细表及被上诉人梁琳损坏的物品名称及价值明细表,与被上诉人梁琳提供的2004年12月25日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佰生签名的“证明”中记载的桃园山庄各项设施、树木、花苗明细表不完全一致,致使无法认定租赁前后桃园山庄内树木与设施的状况,对损失存在的程度也不能确认。另双方同意终止租赁协议后,被上诉人梁琳于2007年9月11日将桃园山庄的经营权交由上诉人桃源公司行使。上诉人桃源公司以其单方制作的被上诉人梁琳损坏的物品名称及价值明细表,来主张73.8万余元的损失,因被上诉人梁琳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无法证实损害程度和残值价值,故上诉人桃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上诉人梁琳2003年至2004年间为上诉人垫付款项共计163842.41元问题,被上诉人梁琳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上,均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佰生的签字。被上诉人梁琳垫付款行为发生在租赁桃园山庄之前,并担任聊城桃园游乐山庄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聊城桃园游乐山庄有限公司偿付被上诉人梁琳2003年至2004年间的垫付款项共计163842.41元。现被上诉人梁琳在本案中主张抵销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被上诉人梁琳主张投资款抵销及上诉人桃源公司主张逾期支付租赁费的损失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根据被上诉人梁琳提供的2004年12月25日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佰生签名的“证明”,可以确定梁琳在租赁经营桃园山庄期间,投资166万元修建了浴池、休闲房等设施。双方终止租赁协议后,上诉人桃源公司已经收回了桃园山庄的经营权,但被上诉人梁琳对其投资166万元修建了浴池、休闲房等设施,在租赁经营期间的毁损程度及残值,未作价值评估鉴定,在无法确定设施残值的情况下,以其不同品质的标的物主张抵销上诉人桃源公司的金钱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梁琳要求抵销垫付款也存在支付垫付款利息问题,故垫付款及逾期支付租赁费的损失,均按照银行利息进行计算。二者相抵后,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上诉人桃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开始计付,(即自2006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聊商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被上诉人梁琳偿付上诉人聊城桃园游乐山庄有限公司租赁费及堤防占压费、税款共计265410元;三、上诉人聊城桃园游乐山庄有限公司偿付被上诉人梁琳2003年至2004年间的垫付款项共计163842.41元;四、以上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兑除后,被上诉人梁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上诉人聊城桃园游乐山庄有限公司101567.59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345元,上诉人聊城桃园游乐山庄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607元,被上诉人梁琳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738元及财产保全费2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延华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