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华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83号原告:毛某某。被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9月26日对本案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被告发表了一篇题为《给小孩吃死鱼,教练居然是保安,揭露四明山白岩寨军事夏某某黑幕》的文章,文中多处陈述严重失实,对原告构成了诽谤:1.“后来我向当地村民了解,才知道是一个学校,他们霸占了”,事实上原告对该校舍是承租下来的,有租赁合同;2.“垃圾食品,价格高得离谱”,事实上食品5元3样,加上人工费、运费是不贵的;3.“这地方太假”,事实上原告有营业执照;4.“教练居然是保安”,是对原告职业的轻视和情感的伤害;5.“鲫鱼是死掉的、那油是节蜡的”,事实上油都是从三江超市买来的;6.“根本没什么项目,就是广告做的”,事实上本次夏某某有当天的活动照片;7.“老师、作家吃回扣”是诽谤;8.“实在太恶心了,希望大家引以为戒,为孩子找一个安全、正规、有意义的夏某某”是破坏、鼓动性宣传。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消除影响,当面并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失15000元、名誉损失2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被告华某某答辩称:第一、被告帖子中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不构成诽谤。理由如下:1.被告从曾在原告处工作过的阿姨处了解到原告霸占了学校,且在原告发帖时原告尚欠租金没有交清,因此是霸占;2.原告没有食品销售资质和国家卫生许可,又未经物价部门核准,向小学生销售食品已是违法;3.原告虽然有营业执照,但举办夏某某已超出了其经营范围;4.“教练是保安”并非对保安职业的轻视,只是指其没有太多精力举办夏某某;5.被告其他陈述如鱼是死掉的、油是节蜡的、老师作家吃回扣等事实。第二、本次夏某某主办方是东南商报,而不是原告,故其不具有主体资格,且原告发帖时也没有写明原告真实姓名,对原告没有影响。第三、原告既无经济损失也无名誉损失,要求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对夏某某接待场所有合法使用权,并非霸占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此是霸占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查,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基于该合同,对该校舍享有合法使用权。2.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在东方热线、天一论坛和逛街论坛三个论坛发帖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三个论坛发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东方热线中以“本科三年级”名义发的帖是被告所为,其他都不是本被告所发。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东方热线论坛中的帖子是其所发,本院予以认定。而天一论坛和逛街论坛中帖子与东方热线论坛中帖子的标题和内容基本一致,且在被告认可的发帖行为之后,故认定该内容是被告所发原帖的传播。3.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举办夏某某资格。被告质证认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未包括举办夏某某,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故被告不具有举办夏某某资格。本院认为,目前国家对举办夏某某并无行政审批之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4.荣誉证书三份,证明原告有资格举办夏某某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5.2007年举办夏某某的合同一组,证明2007年原告举办夏某某的收入在70000元左右及2010年因发帖事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的白岩寨农庄成立的时间在2008年1月11日,而合同都是2007年的,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6.2009年的报纸报道1份,证明被告的发帖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2010年经济损失的直接依据。7.停办函与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停办与发帖之间因果关系,且无法确定每期是否是45至48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公证书2份,证明被告发帖文章中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只能证明两证人签名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两证人陈述的内容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的内容,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且两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宁波东南商报合作举办过多起夏某某活动。2010年7月6日,原告毛某某以其注册的“余姚市陆埠白岩寨农家休闲山庄”为场地,再次与东南商报合作举办夏某某活动。本案被告经人介绍,于同日到“余姚市陆埠白岩寨农家休闲山庄”担任该期夏某某教练。第二天,即2010年7月7日,被告自行离开,并于同日以“capge”为网名,在东方热线论坛发表一篇题为“让小孩吃死鱼,教练居然是保安,揭露四明山白岩寨军事夏某某黑幕”的帖子,文章中使用了“霸占”、“垃圾食品”、“价格更是离谱”、“这个地方真的太假了”、“教练居然是保安”、“鲫鱼是死掉的,那油是节蜡的”、“根本没什么项目,就是广告做的”、“老师、作家吃回扣”、“实在太恶心、希望大家引以为戒”等文字,随后在天一论坛、宁波逛街网论坛等都出现标题和内容基本一致的帖子。另查明,原告系“余姚市陆埠白岩寨农家休闲山庄”的业主,被告华某某仍在宁波市鄞州区××村舟山海洋学院就读,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本院认为,被告在相关论坛发表涉案帖子并已被有关网站传播属实。网络虽属虚拟世界,但与现实社会中的主体可以对应,涉案夏某某活动场所是以原告为业主的“余姚市陆埠白岩寨农家休闲山庄”,被告所发帖子中使用的“白岩寨”及“毛教官”与原告注册的字号及其业主毛某某的姓氏相吻合,结合被告于发帖前一天在“白岩寨”任夏某某教练的经历,在被告未能明示其帖文中的“白岩寨”及“毛教官”另有所指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所指系原告及原告注册的字号“白岩寨”,且原告是本次夏某某活动的合作方,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未经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在相关网站擅自发帖,并在帖文中的多处使用了带有贬低和攻击性的文字,文章发表后又被一些网站转载,造成了一定的传播。上述文字足可以使读帖者对“白岩寨”和“毛教官”产生不良印象和负面社会评价,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且与上述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因此造成的损失,且被告系在读学生,没有收入来源,故原告对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要求赔偿名誉损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相关网站发帖予以删除,当面并书面向原告毛某某赔礼道歉,同时停止相关发帖行为;二、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经济损失4500元、精神损失500元,合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华某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朝晖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范 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