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村支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村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杨某某。许村镇新益村杨家坝桥13号。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村支行,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镇中路45号。负责人:张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许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永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孙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同时开立了网上银行,并领取了k宝。2008年12月24日,原告朋友俞某某向原告银行卡内汇入了600000元。当天原告银行卡内的600000元存款却被他人在湖南省株洲市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18次转移,并迅速在湖南××××等地的自动取款机上被取走。2008年12月25日,原告发现存款被盗后,及时向某某市公安局报案,并通知了被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600000元存款及相应利息,但均被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自2008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卡号为××)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银行卡中600000元存款已于2008年12月24日被他人分18次转走的事实。3、海宁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的600000元存款被他人在湖南省株洲市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18次转移,并在湖南××××等地的自动取款机上被取走的事实。4、海宁市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向某某市公安局调取的立案决定通知书1份,证明海宁市公安局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已于2008年12月25日决定对原告存款被盗案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5、海宁市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向某某市公安局调取的对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株洲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株洲分行”)营业部柜员唐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网上银行证书(以下简称“网银证书”)是他人在农行株洲分行补办的事实。6、居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他人用伪造的原告居某身份证补办了网银证书的事实。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虽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被告无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不应成为被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由犯罪嫌疑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应在公安机关破案后由犯罪嫌疑人退还;假如农行株洲分行在办理业务过程某某在过错而需承担责任,被告也应该是农行株洲分行,而非农行许村支行。二、原告存款的损失是由其自身行为所造成的,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未对自己的身份信息、卡号及密码等重要信息尽妥善保管义务,根据《中国某业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第五条及《中国某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章程》第八条的规定,其损失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农行株洲分行是严格按照中国某业银行规定的流程补办网银证书的,并无过错。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第四条的规定,网银证书补办业务并不属于联网核查的规定业务。农行株洲分行为加强内部管理,在接口方式下登陆某某业务系统进行联网核查,并根据联网系统反馈的核查结果判断居某身份证的有效性,已履行了审慎审查某某。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于2007年9月1日发布的《关于某某做好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有关某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于联网核查结果中身份证件号码与姓名一致但未反馈照片的,银行机构原则上应继续办理业务。本案中,农行株洲分行在联网核查中居某身份证号码与姓名一致但未反馈照片的情况下,为客户办理了网银证书补办业务,并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对原告存款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某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特色网银专用k宝领用协议书、中国某业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及中国某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章程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卡密码的保管义务由原告承担,保管不当造成纠纷或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责任的事实。2、海宁市人民法院依被告申请向农行株洲分行调取的身份信息联网查询交易1份,证明农行株洲分行对居某身份证已尽到了审慎审查某某的事实。3、海宁市人民法院依被告申请向农行株洲分行调取的电子银行业务变更(注销)申请表(个人)1份,证明农行株洲分行是依客户的申请办理了网银证书补办业务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某某市公安局调取了对原告杨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杨某某陈述:2008年下半年上海一家融资公某曾打电话给我,后来海宁宏达担保公某也打电话及发信息给我,两家公某都问我要不要贷款。当时我公某正需周转资金,于是我把公某的一些信息及我本人的信息资料都寄给了两家公某。资料寄出后,两家公某均无回音。后来我打电话给上海的融资公某,接电话者称要在杭州开家分公某,此后再没有联系我。我把资料传真给海宁宏达公某后,刚开始公某说要审核,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后来听说当时发给我的信息是假信息。后来我爸帮我从朋友处借了600000元,问我钱打到哪个账户上,我就把前几天在农行办的银行卡交给了我爸。我爸在拿走银行卡后的当天(2008年12月24日)傍晚告诉我钱已经打到卡里了。次日,我叫我爸把钱取出来,他到银行后发现钱已经没有了,我知道后就立即报了案。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农行株洲分行,居某身份证上的照片与原告本人不一致,可以认定该居某身份证是伪造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中国某业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第五条及《中国某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章程》第八条属于某式条款,且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故属于无效条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已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存款被盗的责任应全由原告承担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居某身份证是伪造的,农行株洲分行未尽审慎审查之义务。本院认为,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应包括对居某身份证照片的核查,该证据未显示对居某身份证照片的核查结果,故不能证明农行株洲分行已尽审慎审查的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他人用伪造的居某身份证补办了网银证书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农行株洲分行在补办网银证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并自设了密码,同时申请了网上银行业务。2008年12月24日,原告将银行卡交于原告之父,当天下午俞某某向原告的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汇款600000元。次日,原告之父持卡去被告处取钱时发现银行卡中的钱已经没有了,遂通知原告,原告迅速报案,当天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2008年12月24日下午,有人用伪造的原告居某身份证在农行株洲分行补办了网银证书,并购买了新的k宝。当天原告的600000元存款被他人在湖南省株洲市通过网上银行分18次转账,并迅速在湖南××××等地通过自动取款机被取走。另查,《中国某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补充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网银证书补办处理流程:(一)、个人客户补办网银证书,须本人到营业网点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2、《中国某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变更(注销)申请表(个人)》。(二)、营业网点柜员审核个人客户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中国某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变更(注销)申请表(个人)》,确认无误后执行以下操作:1、进入“证书补办”菜单;2、柜员输入客户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选择渠道种类;3、客户输入电子银行密码;4、二级主管授权;5、系统校验通过后,柜员在申请表上打印处理结果,并打印证书两码信封;6、柜员将打印的申请表交客户签字确认,并将证书两码信封当场交给客户。本案中的网银证书补办时,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早已建成某某,当时农行株洲分行进行联网核查时使用的是字符终端,未使用图形终端,即未核查居某身份证照片。犯罪嫌疑人在电子银行业务变更(注销)申请表(个人)上对“杨某某”的两次签名中,均对“杨”字作了修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并同时申请了网上银行业务,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享受权利。一方面,银行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负有审慎审查某某。2007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银行机构应将联网核查作为验证居某身份证信息真实性的主要方式。《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是指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核对或查询相关个人的公民身份信息,以验证相关个人的居某身份证所记载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照片及签发机关等信息真实性的行为。《通知》第三条规定:银行机构在进行联网核查时,应核对相关个人的居某身份证照片。鉴于目前一些银行机构营业柜台配备的是字符终端,对于风险较小的银行业务,银行机构可使用字符终端进行联网核查,暂不核对相关个人的居某身份证照片;对于风险较大的银行业务或对通过字符终端联网核查得到的核查结果存有疑义的,银行机构应使用图形终端进行联网核查并核对相关个人的居某身份证照片。银行机构应根据相关法规制度及内部管理规定确定各类银行业务风险大小的划分标准,合理调整业务流程,并有计划地更换字符终端,以尽快达到核对居某身份证照片的要求。本案中,农行株洲分行办理补办网银证书的业务发生于2008年12月24日,距《通知》下发已一年有余,农行株洲分行并未及时更换字符终端,且对异地补办网银证书这样高风险的业务,在图形终端已具备的条件下,未对居某身份证照片进行核查,又于犯罪嫌疑人在电子银行业务变更(注销)申请表(个人)上两次签名中对“杨某某”的“杨”字均先写错后修改的可疑情形下,仍当场将证书两码信封交于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凭伪造的居某身份证成功补办了网银证书,进而盗取了原告的600000元存款。以上足以说明农行株洲分行未对居某身份证尽审慎审查之义务,在补办网银证书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辩称,农行株洲分行在补办网银证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农行株洲分行是被告的业务代理行,其过错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鉴于网银证书在网银操作中的极端重要性,被告对原告存款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80%的责任)。另一方面,储户也负有妥善保管个人信息及银行卡密码及电子银行密码的义务。本案发生前,原告随意向不特定的人披露自己的个人信息,无疑增加了存款被盗的风险性;银行卡密码及电子银行密码是原告自设的(均由六位数组成),通常情况下只有原告本人知晓,其他人(包括银行工作人员)无从获悉,而犯罪嫌疑人在补办网银证书及网银转账时均输入了正确的电子银行密码及银行卡密码,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银行网银系统存在漏洞,故可以认定原告对密码未尽妥善保管之义务。综上,原告对本案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0%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48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自2008年12月24日起,以4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968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村支行负担7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甫源审 判 员 汪永清人民陪审员 沈 健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云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