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一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吴秀英与孙宝玉、魏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英,孙宝玉,魏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一初字第1115号原告吴秀英,女。委托代理人郝美丽,女,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玉,男。委托代理人魏涛,男。被告魏涛,男。原告吴秀英诉被告孙宝玉、被告魏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英委托代理人郝美丽,被告孙宝玉之委托代理人魏涛、被告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英诉称:其系陕西省商业幼儿园退休职工。2009年11月4日18时许,其散步回家时,见两被告及其亲属因被告魏涛之子魏某某陕西省商业幼儿园上学期间与小朋友玩耍时夹伤手指到西安市东一路陕西省商业幼儿园门口闹事,并大声���骂幼儿园教师,在幼儿园门柱上乱写乱画。原告上去劝解时,被被告孙宝玉与幼儿园老师抢凳子后退时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120”送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支付医疗费2171.9元。因该院没有病床,遂转至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结果同上。原告从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月15日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701.20元,陕西省商业幼儿园替其支付护理费4080元,原告给陪护人员租床支付了140元,2010年4月9日,原告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该院诊断为腰椎骨质增生、腰2-3椎间盘膨出,支付医疗费12284.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15240.9元,护理费4779元,交通费137.3元,住院营养费14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共计32277.2元被告孙宝玉、魏涛辩称:2009年11月4日,其是因被告魏涛之子魏某某在陕西省商业幼儿园夹伤手指,但该幼儿园拒不出面解决孩子赔偿之事到该幼儿园讨要说法,在幼儿园门口与幼儿园老师为抢凳子时发生冲突,在抢凳子过程中,原告莫名倒地受伤,自己也与原告不相识,之前也未见过原告,认为对原告受伤自己没有过错,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陕西省商业幼儿园退休职工。2009年11月4日,其散步完回位于西安市东一路丹尼尔小区陕西省商业幼儿园家属院的家时,看见两被告及其亲属因被告魏涛之子魏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在陕西省商业幼儿园上学期间被夹伤手指,该幼儿园未解决孩子赔偿之事,到该幼儿园大门口聚集采取打横幅、在幼儿园大门口的门柱上写标语的方式讨要说法,便上前与陕西省商业幼儿园老师进行阻拦和劝解。两被告和陕西省商业幼儿园的老师为檫洗标语发生冲突,在双方抢凳子的过程中,被告孙宝玉抢到凳子后后退时,因惯性将适值站在其身后的原告碰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共计住院70天。2010年4月9日,原告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该院诊断为腰椎骨质增生、腰2-3椎间盘膨出。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医疗费15940.9元,陕西省商业幼儿园替其支付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期间的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137.3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较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上述费用外,并住院营养费14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共计32277.2元。庭审中,两被告对于自己造成原告受伤予以否认,表示其与原告不相识,之前也未见过原告,认为对原告受伤自己没有过错,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东一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及其亲属因被告魏涛之子魏某某在2009年9月25日在陕西省商业幼儿园上学期间被夹伤手指,该幼儿园未予解决孩子赔偿之事采取了打横幅、在门柱上涂写标语等非正当方式到陕西省商业幼儿园表达诉求,缺乏法制观念,本院对两被告提出批评。被告孙宝玉在与陕西省商业幼儿园老师在抢夺凳子时,因疏忽大意未对周围情况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使正值站在其身后一直劝解双方的原告倒地受伤,其的过失行为是到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力之一。同时,原告作为陕西省商业幼儿园退休职工,见到被告到原所在单位闹事,为保护原所在单位利益,未充分考虑到自己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参与���事件中,并且在双方发生冲突时亦未即时退出,亦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也是导致自己受伤的原因力之一,综上,原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应根据各自过失的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15240.9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137.3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有关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系由公安机关委托,并非原告治疗的合理支出,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42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但考虑到原告身体的实际状况,酌情认定为700元为宜。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玉、被告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秀英医疗费15240.9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137.3元、营养费700元共计20158.2元的一半即10079.1元。二、驳回原告吴秀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原告吴秀英、被告被告孙宝玉、被告魏涛各承担一半(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庆忠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