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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国伟与汪五辉、陈立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伟,汪五辉,陈立田,陈立标,季伟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412号原告沈国伟。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徐明刚。被告汪五辉。被告陈立田。被告陈立标。被告季伟兴。原告沈国伟为与被告汪五辉、陈立田、陈立标、季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被告汪五辉、陈立田、陈立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国伟及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徐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国伟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汪五辉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6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立田、陈立标、季伟兴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然时至今日被告汪五辉未能还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汪五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立田、陈立标、季伟兴对被告汪五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汪五辉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67000元,并由被告陈立田、陈立标、季伟兴提供担保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汪五辉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6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汪五辉因生意需要向沈国伟借人民币现金¥367000元整,大写叁拾陆万柒仟元整。特立此据”。被告陈立田、陈立标、季伟兴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四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五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汪五辉经催告后未能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汪五辉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田、陈立标、季伟兴自愿为被告汪五辉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立田、陈立标、季伟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五辉应归还给原告沈国伟借款人民币36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陈立田、陈立标、季伟兴对被告汪五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80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7155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四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