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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244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金某。原告蒋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双方发生争执。自2000年2月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视目前状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蒋晓某某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2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份,欲证明双方于1993年2月8日生育儿子蒋某乙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蜜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欲证明被告自2000年2月起离家外出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加之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隔阂加深。自2000年2月起至今,原、被告处于分居生活状态。期间,婚生儿子蒋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并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引发夫妻间矛盾,加之被告自2000年2月起离家,现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双方婚生儿子蒋乙的抚养问题,因蒋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同时蒋某乙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其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儿子蒋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进行准确核实,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出相关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蒋某甲与金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蒋某乙(1993年2月8日出生)由蒋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蒋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孙先根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