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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刘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00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刘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起诉称:被告刘某系“浙岱渔运××01”号船的所有权人。2009年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船担任大副。双方约定,原告包年劳动报酬为25000元。被告在其经营船舶期间,未曾支付原告任何报酬,原告只能向他人借款支付家庭开支。2009年12月,原告因被告负债外出向其催讨工资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5000元,并确认原告就上述款项对“浙岱渔运××01”号船享有优先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工资款金额减少为10500元。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涉案船舶经济小组长许某某、业务主管符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及金额;证据3、船舶股份证,证明涉案船舶系被告刘某所有。经当庭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系复印件,但能与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金额,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度,原告韩某某受被告刘某雇佣在其所属的“浙岱渔运××01”号轮担任大副,双方约定原告劳动报酬为25000元/年。船舶经营期间,被告委托符某某支付原告部分工资14500元,尚有余款10500元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0)甬海法舟执民字第83号民事裁定,拍卖该轮,并于同年9月14日拍卖成功。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受被告刘某雇佣在其所属的“浙岱渔运××01”号船工作,双方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劳务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所欠款项系船员工资,依法具有船舶优先权,且涉案船舶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故原告关于该债权对被告所属的“浙岱渔运××01”号船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工资款10500元;二、原告韩某某就上述工资款对“浙岱渔运××01”号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李    贤    达代理审判员 罗孝炳代理审判员张建生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岚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