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单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单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赵某某,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超,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离家外出,去向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最近几年来,被告经常因琐事对我进行暴力殴打,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979年,被告在吉林省焦河市乌林乡(原告原籍)打工时与原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相识半年后,二人在原吉林省焦河县南岗子公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丢失),旅行结婚。婚后二人在当地租房生活一年多后,原告跟随被告回到单县郭村镇大李海行政村张香庄生活,并于1980年生育长子王某,现已结婚独立生活,1981年9月22日生育次子王某甲。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三十年,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原告自述,婚初三、四年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最近几年还遭到被告暴力殴打,2009农历8月二人发生争执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经单县郭村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三十年并生育二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多年的婚姻家庭及夫妻感情。原告虽称近几年常因琐事遭被告暴力殴打,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只有其本人陈述,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诉称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享有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