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章正东、来国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章正东,来国英,吴钢,何文飞,吴仁林,洪瑞全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585号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588号恒鑫大厦主楼一、二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沥平、钱纯仪,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正东。被告来国英。被告吴钢。被告何文飞。被告吴仁林。被告洪瑞全。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冠贷款公司)与被告章正东、来国英、吴钢、何文飞、吴仁林、洪瑞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冠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沥平、被告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正东、来国英、吴钢、何文飞、吴仁林、洪瑞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冠贷款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3日,借款人章正东与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月利率为16.2‰,利息按月支付,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吴钢、何文飞、吴仁林、洪瑞全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保证合同》,承诺对借款人章正东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不可撤消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来国英作为被告章正东的妻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来国英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章正东、来国英夫妻仅于7月14日归还本金260000元,8月16日归还本金300000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尚欠本金440000元,利息也仅支付至2010年7月20日止,同时,被告吴钢、何文飞、吴仁林、洪瑞全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章正东、来国英归还借款440000元,支付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4.3‰计算的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吴钢、何文飞、吴仁林、洪瑞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后,被告章正东又先后归还了借款本金330000元。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自愿要求放弃。被告章正东、来国英、何文飞、吴仁林、洪瑞全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吴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起诉后,其已以被告章正东的名义向原告归还了330000元。原告东冠贷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3、交易回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章正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且原告已依约放贷。4、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证明来国英作为章正东的妻子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钢、何文飞、吴仁林、洪瑞全自愿承担不可撤消连带保证责任。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积欠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章正东、来国英、何文飞、吴仁林、洪瑞全缺席未提供证据。被告吴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的意见如下:原告持有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上面有各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章正东、来国英、何文飞、吴仁林、洪瑞全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吴钢对证据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9年12月23日,被告章正东与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月利率为16.2‰,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每日)。同日,被告来国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被告吴钢、何文飞、吴仁林、洪瑞全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承诺对章正东的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等承担不可撤消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章正东发放了借款,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章正东于2010年7月14日归还本金260000元,8月16日归还本金300000元,9月9日归还本金100000元,10月9日归还本金230000元,合计共归还借款本金890000元,尚欠本金110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吴钢、何文飞、吴仁林、洪瑞全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正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吴钢、何文飞、吴仁林、洪瑞全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章正东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来国英承诺对该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章正东、来国英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月息24.3%计算利息及罚息,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故利息及罚息综合折算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钢、何文飞、吴仁林、洪瑞全作为保证人,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正东、来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8月15日止以本金74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9月9日止以本金44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10月9日止以本金34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吴钢、何文飞、吴仁林、洪瑞全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吴钢、何文飞、吴仁林、洪瑞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章正东追偿。四、驳回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7136元,由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25元,由被告章正东、来国英、吴钢、何文飞、吴仁林、洪瑞全共同负担人民币4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