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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65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西湖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炳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沈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9km+400m处,尾随碰撞同向前方由王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造成原告及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作出浙公高嘉一认(2009)11020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沈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327.03元、交通费3074.20元、误工费17389.5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7790.73元;2、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某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答辩称,一、交通费损失不合理,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某某,交通工具选择应以乘坐公共汽车为主,而不是乘坐出租车;二、原告没有造成残疾等严重后果,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其已经在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某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付。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某司答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具体赔偿金额待质证完毕后详细陈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二、邵某某医院门诊病历单九份、门诊收费收据十四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六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费用情况以及需休息三个月、需后续医疗费20000元情况。三、在职及收入证明一份、工资清单五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四、交通费发票粘贴七页,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沈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损失;对证据四有异议,交通费应乘坐公交车,交通费用太多,次数和时间不合理。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某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病历单、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就保险公司医保范围内与保险理赔相关的只确认2000元,对医疗诊断证明书该组证据形式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休息时间有异议,二个月较为合理,后续医疗项目及费用目前没有实际产生,无法确定,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三有异议,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清单上体现其并没有产生误工费用,工资收入没有减少,因此不予赔偿误工费;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票据上所体现的时间大部分与原告实际就医时间不符,根据原告实际就医8次,酌情认可160元。被告沈某某向法庭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某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陪保险。原告李某及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某司对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某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某司认为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确认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为原告实际支出,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某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某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休息三个月的证据,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某司认为原告之伤只需休息二个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后续医疗项目及费用被告异议成立,因尚未发生,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案不作认定;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能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故二被告异议成立;证据四,二被告异议成立,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支出实际存在,对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1日12时05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9km+400m处,尾随碰撞同向前方由王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造成原告及王某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作出浙公高嘉一认(2009)11020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沈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沈某某已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2327.03元。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某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结合事故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某司,故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某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27.03元,证据充分,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17389.50元,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3074.20元,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酌定为400元;诉请的后续医疗费20000元,目前尚未确定,本案不作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合计原告损失2727.03元。因此,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某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2327.03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400元,合计2727.03元。被告沈某某已支付2327.03元,由其与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某司另行结算,故原告实得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某司赔偿款400元(2727.03元-2327.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将赔偿款400元及受理费200元,合计600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炳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