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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与张江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江循,绍兴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江循。委托代理人:赵秀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成夫。委托代理人:章剑勇。上诉人张江循为与被上诉人绍兴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尔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XX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江循的委托代理人赵秀红,被上诉人绍兴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斯尔丽公司、张江循之间有买卖羽绒服业务往来。2008年10月28日,斯尔丽公司、张江循之间签订斯尔丽羽绒服经销合同一份,载明由斯尔丽公司授权张江循经销其在河南区域内的斯尔丽牌羽绒服饰产品,期限自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3月30日止;订货、货款支付、铺货及产品运输为首批付款500000元以上,斯尔丽公司按付款比例给张江循铺货,斯尔丽公司以款到发货为原则,张江循货款汇到斯尔丽公司指定帐户后,斯尔丽公司予以发货,发货以张江循订货单为准,余款结清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提货方式为委托斯尔丽公司代为托运,并承担发货地至目的地的运费及货物保险费。斯尔丽公司交货义务完成及货物在途中风险以货物交第一承运人为界。送货地址和收件人与本合同所载明张江循地址不同的,张江循须书面确认修改目的地及收件人等相关事宜。张江循应在收货后2天内将收货情况以传真形式告知斯尔丽公司,逾期不复视为已收妥合同货物。产品价格、货品调换、退货期限为斯尔丽公司按指定产品(新款)吊牌价3.8折扣供货。买断价以指定款式而定。张江循享受总进货额的20%调换,调换货品截止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季末张江循可享受全年总进货额15%退货率。退货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合同还对保证金、斯尔丽公司、张江循各自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规定,并约定斯尔丽公司支持张江循先发500000元服装,斯尔丽公司收到货起10天内汇款给斯尔丽公司200000元。嗣后,张江循向斯尔丽公司下客户订单一份,对货号、颜色、尺码配比、出厂价作了确认。合同签订后,张江循向斯尔丽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斯尔丽公司合同签订前后陆续发货给张江循价值1478900元的羽绒服,以及配送给张江循价值64935元的羽绒服。按合同约定,张江循在规定期限内向斯尔丽公司退货价值111488元的羽绒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张江循陆续支付斯尔丽公司货款750000元,尚欠货款682347元。因定金100000元用作冲抵货款,故张江循实际欠斯尔丽公司货款人民币58234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张哲”与“张江循”是否为同一个人;二是关于服装的价格问题。焦点一,斯尔丽公司认为客户订单及货物运单上载明的“张哲”就是本案张江循,张江循平时的称谓就叫张哲。张江循则认为“张哲”与“张江循”不是同一人,本案中出现的“张哲”与本案无关。对此,该院认为,张江循与本案涉及的“张哲”系同一人。理由如下:首先,斯尔丽公司、张江循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张江循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载明的“张江循”基本信息:地址河南银基C7032,电话号码037-6699****,手机号码139××××2001与斯尔丽公司提供的货物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张哲或张江循)基本信息:地址河南郑州银基商贸城C7032,电话号码037-6699****,手机号码139××××2001相一致。其次,张江循的“张”与张哲的“张”,在署名字迹上经司法鉴定,确定系同一人所为,而该院几次庭审传张江循本人到庭,但张江循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该院更能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确信“张哲”与被告“张江循”系同一人。第三,斯尔丽公司二十一次发货给张江循,然张江循认可收到张江循名下的货物只有七次,其余未收到,认为斯尔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发货。但从斯尔丽公司发货情况看,斯尔丽公司前六次(2008年10月21日至11月24日),在货物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均为张哲,所托运的件数为215件,货物为羽绒服,共计2045件,价值609948元,而张江循支付定金100000元后,如果长时间内未收到斯尔丽公司货物必定与斯尔丽公司联系,否则不符常理;从支付运费情况看,双方约定张江循委托斯尔丽公司代办托运,并承担发货地至目的地的运费及货物保险费。因货物运单中运杂费交付方式为提付,与斯尔丽公司、张江循在合同中对运费的约定相一致,故运输单位在交付货物及收取运费的对象必定以货物运单上载明的基本信息与收货人(张哲)取得联系,如果“张哲”不是“张江循”,则货物及运费无法交付。又因运杂费约定在提货时交付,故推定张江循应当收到斯尔丽公司的货物。张江循辩称其向斯尔丽公司多支付货款657579元,该货款不是一笔小数,张江循未收到斯尔丽公司货物,长时间内未向斯尔丽公司主张权利,也不符常理。综上,该院采信“张哲”与张江循系同一人。焦点二,张江循对斯尔丽公司提供的服装价格提出异议,认为出库清单载明的价格有误,应按合同约定指定产品(新款)吊牌价3.8折扣计价。斯尔丽公司则认为出库清单载明的价格是按吊牌价4折计价的价格,该价是普通客户所享有的价格,因张江循系老客户,故斯尔丽公司在4折计价基础上再给予0.2折扣优惠,就是3.8折扣的服装优惠价格。该院认为,张江循提出的按合同约定指定产品(新款)吊牌价3.8折扣计价,但未能提供服装吊牌价证据。而斯尔丽公司提交的出库清单上所载明的价格,也无证据证明系经张江循确认的价格,虽然张江循在收到斯尔丽公司货物后,对随货的出库清单中的价格一直未提出异议,但因出库清单中的货号相对应的价格有所不同,因此,价格无法确定。因斯尔丽公司、张江循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服装的款式、单价未作约定,而作为合同附件的客户订单,则张江循对货号、颜色、尺码配比、出厂价作了确认。由于斯尔丽公司对出库清单上的价格为4折优惠价无异议,如果出库清单上的价格经3.8折折算后,高于客户订单款式所对应的价格,则以客户订单上的出厂单价为准;如果出库清单上的价格经3.8折折算后低于客户订单款式所对应的价格,则按出库清单上的价格予以3.8折计算后的价格为准。根据以上分析,该院最后确定货物价值为1543835元。综上,该院认为,斯尔丽公司、张江循之间签订的斯尔丽羽绒服经销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斯尔丽公司向张江循供应羽绒服后,要求张江循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由于斯尔丽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向张江循供应的货物价值达1614508元,因此,该院对合理部分的货物余款582347元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张江循提出的其与斯尔丽公司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并且多支付斯尔丽公司货款657579元,而斯尔丽公司收款后不按照合同发货,要求驳回斯尔丽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故该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江循应支付给斯尔丽公司货款人民币582347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斯尔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人民币14200元,由斯尔丽公司负担800元,张江循负担13400元。鉴定费4000元,由张江循负担。上诉人张江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讼争的合同期内从未向被上诉人下过客户订单,更没有对货号、颜色、尺码、配比、出厂价作出确认。双方约定款到发货,故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上诉人的货款后发货,不可能出现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发送价值1478900元羽绒服的情况。2、原审认定张江循与张哲系同一人没有依据,根据鉴定结论,不能得出张江循与张哲系同一人。3、上诉人对七份货运单上注明收货人为上诉人的货物已经收到的事实无异议,其他未注明收货人为上诉人的货物,上诉人没有收到。4、原审法院对价格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斯尔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根据鉴定报告,合同中的上诉人名字与张哲系同一人书写,原审为查明事实,几次通知上诉人本人到庭,但上诉人均不到庭。2、码单中的货号颜色与订单中注明的颜色一致,原审在计算货款时,采用的全部是订单上的价格。3、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在二天内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视为收到货物。虽有14份码单上注明的收货人是张哲,但送货地址、电话和上诉人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张江循、被上诉人绍兴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张哲与张江循是否系同一人。二、原审对本案货物价格的确认是否妥当。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双方无异议的经销合同中,记载了张江循地址、电话号码等基本情况,上诉人张江循在合同上亲笔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向张哲发送货物的地址、电话号码与张江循一致,上诉人张江循未就与其同一地址尚存在另一个不同主体“张哲”的事实提供反驳的证据,且上述合同中张江循中的“张”字与客户订单中张哲的“张”字经司法鉴定,系同一人书写,故原审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本案中张江循即为张哲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江循关于其非张哲的上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基于张江循即张哲的事实认定,由张哲签字确认的客户订单中关于价格的记载,可以视为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原审结合上述客户订单和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根据从低的原则,确认被上诉人实际供货的价值,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利益,原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张江循关于原审对本案价格的确认不当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上诉人张江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