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永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洪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洪,又名黄强,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宜宾市翠屏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黄永洪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永洪于2010年2月初至3月22日,伙同龙某、丰某、李某1、钟某、刘某、张某1(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前赖王某号被告人黄永洪租房内,采用“筒子二八杠”的形式开设赌场,招引他人聚众赌博。至2010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抓获涉赌人员24名。该赌场累计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黄永洪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黄永洪于2010年5月31日主动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刘某、龙某、钟某、黄某、李某2、张某1、丰某、张某2、王某、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黄永洪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洪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永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永洪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就该相关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永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黄永洪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