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丁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丁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70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丁某某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6月2日前归还。由被告蔡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至,被告丁某某归还20000元,余款至今未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某某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2.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丁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丁某某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0年6月2日归还),被告蔡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丁某某、蔡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丁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20000元,该陈述应视为原告不利事实的自认,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丁某某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截止2010年6月2日归还),被告蔡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至,被告丁某某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丁某某提供了附期限借款,被告丁某某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丁某某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蔡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90000元及被告蔡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9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蔡某某对被告丁某某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某某付款后,有权向被告丁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丁某某、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