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569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郁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旻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到2009年2月8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到款清之日的利息。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5%的事实。被告郁某某答辩称:1.该借款系由王某某向原告所借,利息也由王某某支付,利息已经支付到2009年3月15日;2.被告付了首付13万元的车子已被原告拿走用于抵债;3.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过高。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子已被被告拿走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该借款系他人向原告所借,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与汪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减去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由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汪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万元自2009年2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1467元,由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旻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益春(此页无内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