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彬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田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彬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彬县物业公司职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5月,经人介绍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相识并订婚,彩礼人民币66800元,其后在交往中,双方认为不能结为夫妻,结束交往,被告仅向原告退还彩礼40000元,剩余拒不退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田某某辩称,两个孩子是通过网络相识,彩礼46800元,并非66800元。订婚后因被告女年龄不够,未领取结婚证,但已同居生活。关于退礼一事,当时是经媒人协商退婚,系原、被告自愿行为,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归某某证实,2009年5月,经自己介绍给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订婚,彩礼66800元,买手机500元,红包100元,银元1枚折价80元,退婚时协商退40000元,后来原告不同意。周某某证实,彩礼为66800元,退婚时先说了40000元,被告让我们给原告交待,如交待不上,将钱退还被告,后原告不同意,钱一直在我处存放。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大部分不属实,彩礼是46800元,退礼时协商好为40000元,不存在再退之事。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田某甲证言1份,证实其孙女田某乙与原告之子相识时尚未满15周岁,后俩人发生关系。订婚时经自己与原告媒人说合,彩礼为46800元,原告之子另外给了田某乙20000元。退婚时双方协商退40000元了结,原告媒人讲将钱交原告,如答应,此事就完结,如不答应,在3-4天内将40000元退回,之后,钱未退回。曹某证言1份,证实退婚时自己参与了此事,当时协商退礼40000元,如原告同意,此事完结,如不同意,3-4天将钱退回被告。田某丙证言1份,证实当时协商退礼40000元,不再追究,并约定如原告不同意,3天内将钱退回。陈某某证言1份,证实2009年10月在广东打工期间,曾住在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租住的房子里,当时俩人已同居生活,并证实,被告女田某乙怀孕及流产的情况。东莞市长安医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女住院流产情况。田某乙陈述及身份证1份,证实事情经过及自己年龄。收条1份,证实40000元已退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且证人为被告亲属,故证言不具证明效力。陈某某系未成年人,证言无效。医院病历患者姓名不符,与本案无关田某乙陈述不真实,至于其年龄不清楚,身份证明应是真实的。对收条无异议。经过上述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通过网络相识,同年5月,经人介绍俩人订婚,彩礼人民币66800元。订婚后在交往中,因其他原因双方中止交往。2010年3月,双方媒人通过协商,决定退婚,并商定,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如原告无异议,此事就此结束,如原告不同意,原告方媒人将40000元(该款现存原告媒人手中)退还被告,后原告不同意双方媒人协商结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女田某乙出生时间为1994年1月27日。本院认为,婚约是一种民间习俗,系双方自愿行为,法律并未明令禁止,双方因彩礼返还产生纠纷后,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女尚未成年,且双方已同居生活并已堕胎,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称已同居生活证据不足,但提供的身份证明显示,被告之女至今尚未满18周岁,由此可见,原告在给两个孩子订婚时,应明知被告之女未满18周岁,故该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立法精神,其诉请只予适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人民币134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