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敏、陈敏为与被告乐清市盛金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与乐清市盛金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陈敏为与被告乐清市盛金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乐清市盛金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745号原告:陈敏,住湖南省桃源县,现暂住乐清市乐成镇汇丰路**号。被告:乐清市盛金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365号。法定代表人:金清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旭光、陈裕长,该公司理财办主任、会计。原告陈敏为与被告乐清市盛金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被告乐清市盛金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旭光、陈裕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诉称:被告于2004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96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乐清市盛金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因公司财务困难,无法付款。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4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后经催讨,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07年12月30日,现尚欠借款本息共计39600元,拒不偿付,故导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债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盛金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陈敏借款本息共计396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39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生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