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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靖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郑爽与姜伟林、郭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爽,姜伟林,郭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靖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郑爽,1981年6月29日生,满族,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树成,1967年6月7日生,汉族,靖宇县靖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姜伟林,男,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景山镇,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刚,男,靖宇县乐够舞厅服务生,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其他不详。原告郑爽与被告姜伟林、被告郭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0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伟林经本院邮寄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郭刚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两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姜伟林、郭刚与原告在靖宇县鑫盛网吧发生口角,后二被告伙同王海波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姜伟林用刀将原告双手肌腱砍断,头部、颈部、肋部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入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848元。被告姜伟林案发后畏罪逃跑。2009年6月17日,被告姜伟林因另案被靖宇县公安机关抓捕归案。被告姜伟林对伤害原告的事实供认不讳。靖宇县公安局向靖宇县检察院移送起诉,靖宇县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退回公安局。现原告提起民事赔偿,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医药费3848元,误工费11743.02元(1957.17元6个月),护理费1409.40元(93.96元1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法医鉴定费380元,以上总计:18130.42元。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诉状中第二项伤残补偿费的请求。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公安卷宗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被告侵害原告的事实;2、靖宇县公安局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期限;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打工人员;4、住院收据收费专用票据、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及数额为3848.32元,和鉴定费用支出;5、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6、护理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需专人护理15天。上述证据虽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6份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的事实是200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姜伟林、郭刚与原告在靖宇县鑫盛网吧发生口角,后二被告用刀将原告双手肌腱砍断,头部、颈部、肋部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入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84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5天。入院前原告在靖宇县连成娱乐城工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他人身体,引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医药费38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和公安法医鉴定费380元有支出凭证和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从事的是服务行业,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应当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每天55.44元,误工时间应为接受医疗机构治疗的时间即15天,故误工费应支持为55.44元/天15天=831.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因此,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每天55.44元,护理时间根据护理证明为15天,故护理费应支持为83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以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伟林、郭刚郭刚赔偿原告郑爽医药费3848元、误工费831.6元、护理费81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和公安法医鉴定费380元;二、被告姜伟林、被告郭刚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伟林、被告郭刚负担。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即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索森宇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人民陪审员  薛翠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