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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姜杏春与被告杨瑾、王建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姜杏春。委托代理人:张仁富,男,盐城市盐都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冠华路。被告:杨瑾。被告:王建生。原告姜杏春与被告杨瑾、王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杏春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富,被告杨瑾、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杏春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07000元,合计55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瑾辩称:借条是我打的,我是通过朋友认识原告的,但我向原告的借款只有170000元左右,总共借了七次,在条子上写的是两分,借款的利息实际为一角。被告王建生辩称:我与被告杨瑾是夫妻关系,被告杨瑾借钱我不知情。与我无关。杨瑾借款都是一角的利息,没有钱还,就重新打条子。被告杨瑾借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瑾与王建生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9日、2008年4月9日被告杨瑾向原告姜杏春出具了借条两份,合计借款3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两分。后原告姜杏春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瑾向原告姜杏春借款,有其向原告姜杏春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建生与被告杨瑾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瑾向原告的两笔借款350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能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对该两笔借款,被告王建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姜杏春以月息两分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207000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瑾、王建生共同偿还原告姜杏春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99800元,合计549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0元,减半收取4685元,保全费用3020元,合计7705元,由被告杨瑾、王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赵    涌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志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