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丽艳与杭州生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殷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丽艳;杭州生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殷建华;胡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892号原告:陈丽艳。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杭州生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建华。被告:殷建华。被告:胡龙。委托代理人:骆宝龙。委托代理人:杨飞。原告陈丽艳与被告杭州生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隆电子公司)、殷建华、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生隆电子公司及殷建华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适用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艳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胡龙的委托代理人骆宝龙、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隆电子公司、殷建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艳起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生隆电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则支付未付款部分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殷建华、胡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即向生隆电子公司支付了借款150万元,由生隆电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及收条。借款逾期后,被告生隆电子公司没有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殷建华、胡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生隆电子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0万元;被告殷建华、胡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生隆电子公司及殷建华未作答辩。被告胡龙答辩称:一、据胡龙了解,之前生隆电子公司就向陈丽艳借款过,系高利贷,并且先扣掉了部分利息。二、本案中的借款系用于赌博,被告胡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支付借款时先行扣掉了9万元的利息,实际交付为141万元,系银行转账。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五、原告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陈丽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生隆电子公司与陈丽艳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生隆电子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出具的收条以及记载缴款人为陈丽艳、收款单位盖有生隆电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陈丽艳向生隆电子公司支付了借款1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3.殷建华、胡龙分别与陈丽艳签订的《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殷建华、胡龙对生隆电子公司向陈丽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生隆电子公司、殷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胡龙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丽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胡龙认为: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记载的借款系用于赌博,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另外,该证据显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2中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收到的是141万元而不是收条中的150万元。关于该证据中的收款收据,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3月14日,生隆电子公司(甲方)与陈丽艳(乙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为150万元;期限为2个月,自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5月16日;违约责任为甲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按未偿还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同时,殷建华、胡龙作为生隆电子公司向陈丽艳借款的担保人,分别与陈丽艳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陈丽艳与生隆电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人愿意向陈丽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等。2008年3月17日,陈丽艳将借款150万元交付给生隆电子公司,由生隆电子公司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记载:“兹收到陈丽艳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以此为据。”落款为生隆电子公司,并盖有生隆电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殷建华也签名确认。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生隆电子公司没有归还陈丽艳上述借款,殷建华和胡龙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生隆电子公司与陈丽艳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殷建华、胡龙分别与陈丽艳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丽艳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50万元交付给生隆电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生隆电子公司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殷建华和胡龙也没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因此,陈丽艳要求生隆电子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丽艳要求生隆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该金额低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金额,但仍旧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可自2008年5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陈丽艳要求生隆电子公司承担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收取的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殷建华和胡龙作为生隆电子公司向陈丽艳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之担保人,对陈丽艳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胡龙认为案涉借款系用于赌博以及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141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合同约定的借款归还时间为2008年5月16日,两年的诉讼时效应至2010年5月16日,但该天系周日,按法律规定应顺延至2010年5月17日。因此,陈丽艳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生隆电子公司、殷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生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丽艳借款150万元。二、杭州生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丽艳违约金145800元(从2008年5月1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到2010年5月17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计)。三、殷建华、胡龙对上述杭州生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陈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陈丽艳负担4038元,由杭州生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762元。杭州生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殷建华、胡龙对杭州生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用650元,由杭州生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陈丽艳。殷建华、胡龙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