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82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闫某与深圳市马X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深圳市马X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821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孟某琦,广东劳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马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文。委托代理人:伍某军,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闫某诉被告深圳市马X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雄独任审理,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琦,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文、伍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7月2日随同刘某文到他公司上班,当时被告公司没有依法给员工购买社保,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于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2月3日在被告处上班,工作中接触了“白电油”(化学成分正己烷,可引起四肢无力及肌肉萎缩)、锡烟(含有铅等有害物质)。在使用有毒物质时被告工厂不但不给劳动者提供防护用品,还故意隐含职业中的危害因素,使我在劳动的过程中受到了职业伤害。2008年2月6日我回家觉得手没有力气,之后先后在罗田县第一人民医院、罗田县第二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院、武汉协和医院等医院治疗。2008年5月被武汉协和医院神经内科诊断怀疑我的病情可能与职业病有关。另外,本人2008年1月份和2月份的工资一直没有发放,我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告知需要先做职业病鉴定。因为被告不配合做职业病鉴定,我先后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劳动局、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广东省卫生厅和国家卫生部、国家信访局进行信访,经过深圳市和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均没有鉴定为职业性慢性正己烷中毒。为了弄清事实真相,我曾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职业病与中毒医学科治疗,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均怀疑我为职业病性正己烷中毒。由于被告在我上岗前至离职时一直没有给我做职业健康检查,而被告工厂违法使用有毒害的化学品没有依法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应对本人职业病承当全部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4月的社保;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8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共4210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拖欠的工资38400元+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00元),交通费11439元,医疗费31638.84元,伙食费24300元(27个月每月30天,每天30元计算),住宿费40500元(27个月每月按30天,每天50元计算),精神损失费80万,以上共计949977.84元;3、判令被告依法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刘某文是亲戚关系,2007年7月2日原告随刘某文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接触过任何化学物品,而其他员工体检一切正常。原告请求职业病等费用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确认当时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保,由于原告在2008年2月3日离开公司后,就没有在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08年3月份以后的社保不存在缴纳,且2008年3月份以前的社保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均已支付,原告也承认只有2008年1月和2月份工资没有发放,因为原告自动离职,被告也不应该支付其该期间工资。另外,原告已自动离职33个月,现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公司开业多年,无一职业病和工伤,生产系环保防尘车间,手工组装,没有任何化学品污染。相关职能部门由于原告投诉,多次到被告工厂验证。原告纯属编造职业病史,其实是自身神经元疾病,在金钱的利诱下,走上缠诉上访之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上班,任职普工,负责清洗生产中的音箱、焊接音箱的喇叭线、焊接鼠标线等装配音响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在到被告工厂上班的头一个星期负责清洗音箱工作时,接触过电白油。原告于2008年2月3日离开被告公司,其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于2008年3月1日公告原告未经请假连续十六天未到公司上班,作自动离职处理。2008年2月份被告患上周围神经病变的运动神经元疾病,到处寻医问诊。2008年5月份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但因没有做职业病鉴定,仲裁委不予受理,2010年7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结果为不予受理。再查明,2009年3月31日经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卫职鉴(2009)2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不能诊断为职业病性慢性正己烷中毒。2009年12月4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卫职鉴(2009)24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能诊断原告为职业性慢性正己烷中毒,该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2008年3月份至今,原告曾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广州新海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等医院就诊治疗。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月26日期间原告在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住院就诊。2009年10月29日经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神经内科门诊诊断原告为“运动神经元疾病”。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1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周围神经病”。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4月14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就诊,出院通知单与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上均显示有“慢性重度正己烷中毒?”的字样。2010年10月11日,原告提交重新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申请书,并要求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朝阳医院职业病与中毒学科进行鉴定。原告提交该申请已过举证期限。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曾多次到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广东省卫生厅及国家卫生部、国家社会资源保障部、国家信访局等部门反映情况,并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因信访而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同时,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共42100元,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等,以及伤残补助金50万元和精神损失费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构成职业病。根据2009年3月31日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和2009年12月4日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未鉴定原告为职业性慢性正己烷中毒。根据原告提交的2010年4月14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职业病与中毒学科出具的原告的出院通知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显示,均记载有诊断结果为“慢性重度正己烷中毒?”的字样。但该诊断仅属于医学上怀疑原告可能存在慢性正己烷中毒,最终未有明确的诊断鉴定结论。原告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省级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本院采信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慢性正己烷中毒的职业病。关于2007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住院医疗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及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的问题。由于原告经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作出的最终鉴定结论,未能诊断其为职业病慢性正己烷中毒,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治疗而花费的医药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及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拖欠的工资及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请求的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2月3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一直未回去上班,被告于2008年3月1日以原告未经请假连续十六天未到公司上班,作自动离职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1日终止。原告请求2008年3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请求的2008年1月未发放的工资及2月的上班三天的工资,原告于2008年5月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被告庭审时确认原告2008年1月份工资1000元未发放,并辩称原告2月份没有上班,但被告未能提交原告的考勤表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其2008年2月份上班3天及加班10小时的工资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份及2月份期间未发放的工资1300元。关于补缴社保及恢复劳动关系的问题。就补缴社保的请求,原告应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解决,本院不作审理。原告请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马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08年1月至2月期间上班工资人民币1300元给原告闫某;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国 雄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萍(兼)书记员 邓 燕 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