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2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7日,两被告以家某做不锈钢生意为由向某告借款21万元,其中17万元的月利率为1%,另外4万元的月利率为1.2%,并由被告李某某向某告出具借条。2007年9月29日,两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某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并由被告李某某向某告出具借条。2009年2月间,双方将2007年2月7日的借款结算至2009年2月7日,尚欠借款本息26.5万元,并由被告李某某重新出具借款欠条。2007年9月29日的借款结算至2008年9月28日,尚欠借款本息4.5万元,并由被告李某某重新出具借款欠条。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明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7年2月7日借款欠条一份、2009年2月7日借款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2月7日向某告借款21万元,后经结算,重新出具一份26.5万元借条的事实。4、2007年9月29日借条一份、2008年9月28日借款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9月29日向某告借款4万元,后经结算,重新出具一份4.5万元借条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经本院审核无异,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2月7日向某告陈某某借款21万元,其中17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4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2%。被告李某某又于2007年9月29日向某告借款4万元。后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李某某向某告陈某某重新出具金额为26.5万元、4.5万元的借款欠条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某告陈某某共借款25万元,后经结算,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息3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欠条为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可以随时向某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丽红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金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