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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一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瑞与袁敬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袁敬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一初字第1239号原告张瑞,女。委托代理人赵美丽,女,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敬祥,男。原告张瑞与被告袁敬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上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及委托代理人赵美丽,被告袁敬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09年9月20日原告在家门口洗衣时,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当即对原告大大出手,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后因原告家庭困难,被告亦拒付医疗费用,原告一直借钱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52.35元,误工费17028元,交通费94.6元,共计19875元。被告袁敬祥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和原告发生纠纷是因2009年9月20日晚上8点左右其去水房接水准备洗漱睡觉,原告在其接完水回家途中,骂其是老流氓,并且还在晚上11点敲她家门,其作为退伍军人,考虑到自己的声誉才一气之下才将接的洗脸水泼在原告身上,原告在用洗衣水还击时没有站稳自己摔倒三次,自己也在公安机关说明了情况,现认为自己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因房屋拆迁租房而形成的邻居关系。2009年9月20日晚8时,原告在楼道的公用水房洗衣时,被告在水房接水准备洗漱后睡觉,期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准备洗漱的水泼到原告身上,原告随即也用洗衣用的水还击,期间,原告摔倒三次受伤。原告先后到西安市唐城医院和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T12椎体骨折,共计支付“110”费用190元、门诊诊断及药费为2236.7元和外购药品花费326.45元,共计花费2752.15元、交通费94.6元。因原告要求保守治疗,医院要求其严格卧床8周以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太华路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752.35元,误工费17028元,交通费94.6元,共计19875元。庭审查明,因原告受伤后不能工作,从2009年9月20日起至今未在原单位上班。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每月最低工资为860元。另陕西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129元。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太华路派出所询问笔录、西安市唐城医院和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原告购买药品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共同处理好邻里关系。现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冲突,原告因此受伤。被告在双方发生口角时,首先用水泼向原告,是引起冲突升级的主要原因。庭审中,原告能未提交被告冲突中对其进行打骂的证据,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但被告的行为,亦是引起使原告受伤的原因力之一,因此,原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花费的“110”费用190元、门诊诊断及药费为2236.7元和外购药品花费326.45元,交通费94.6元共计花费的2847.75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要求的误工费170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其庭审陈述,均表明其受伤后就未在原单位上班至今,因此,其误工收入应按照陕西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129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以医嘱的时间确定为两个月为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袁敬祥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瑞因受伤所花费的“110”费用190元、门诊诊断及药费为2236.7元和外购药品花费326.45元,交通费94.6元,误工费2354.84元,共计5202.59元的一半即260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张瑞、被告袁敬祥各承担74.2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