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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陈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陈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87号原告:钱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董某某为本案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30000元,2010年5月13日,被告陈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次借款被告陈某某均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在2010年7月1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还款。借款期间,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保证合同1份、借条2份,拟证实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房产证复印件、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告陈某某用假房产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自己不知情,自己与陈某某在2010年4月初已分居生活,2010年6月23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被告陈某某也未讲到有该借款。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众园房产销售行、宁波市北仑广发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实被告董某某从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先后在上述二单位上班,自己是有收入来源的事实;2.苏雪痕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黄某、朱某等8人联合签名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董某某是有收入来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条,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写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中陈述的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时,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该借款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原告又未能提供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经营中的证据,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钱某某对被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