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7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7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辩护人赖某权,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赖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原系宝安区龙华清湖富X康集团员工,住该公司宿舍B栋502房。2009年7月2O日,被告人韦某见同宿舍工友张某辉的柜子未锁,便从柜内偷出张某辉的银行卡(卡号62×××49xx8,密码为卡号的最后六位数),再到柜员机上先后取走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被害人张某辉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立案侦查,于2010年8月16日将被告人韦某抓获归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的家属全额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是初犯,已全额退清赃款,未造成损害后果,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龚振京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婷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