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常鸣与宁波飞轮造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鸣,宁波飞轮造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常鸣,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方莉,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飞轮造漆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2812839-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石桥化工区经七路15号。法定代表人:洪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翰,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鸣与被告宁波飞轮造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轮造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常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莉、被告飞轮造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鸣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销售一职,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月岗位工资为1500元左右,业绩工资按销售考核计算。被告在2006年规定:1、原告每月要交纳考核保证金,以“全年考核销售额占年度目标考核销售额的百分比”为考核依据,保证金按原告每月结算的考核费用的25%提取且被告还提取10%作为坏帐准备金。若全年完成考核率在85%时,返回全额保证金的15%;完成率在85.1%-90%时,返回全额保证金的25%;完成率在90.1%-95%时,返回全额保证金40%;完成率在95.1%-不到100%时,返回全额保证金的60%,其余不再支付。2、对于应收帐款的考核,按照上期期末含税应收款与本期开单额(含税)之和减去本期含税收款即为应收款,对应收款超出部分按1%从员工当月工资里减扣。由于被告的此项规定被告屡次扣减原告的工资,原告经常未足额领取工资,甚至多月工资额为负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补发原告工资等各项费用合计381883元(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扣减的1%应收账款293083元、2007年度坏账准备金48816.73元、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社保克扣工资15704元、诉讼费及律师事务费11715元、2009年坏账准备金4649.36元、2010年3月补发工资7256元(年薪10万/12个月-已发的1078元)、交通费用35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计95470.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计75000元。被告飞轮造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原告在提起仲裁后未来被告处上班,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从来没有克扣过原告工资。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是销售,与被告另外还签订了承包合同,对具体的工作内容、提成分配另有约定,原告也同意这份内部承包合同的考核、提取佣金、差价、奖惩。这份承包合同是不同于劳动合同的高回报、高风险的普通合同。1、扣减1%的应收账款应为145835.64元,2、2007年考核时,原告在福建地区有9万多元的货款未收回,经原告同意才冻结48816.73元准备金,至今双方对该笔款项未予结算。3、原、被告在内部承包合同中已经约定,社保费用从原告佣金中扣除,而原告的佣金是不固定的。4、律师费及仲裁费用、交通费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内部按照承包协议结算,协议中约定原告有追讨货款的责任,由追讨货款所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5、坏账准备金4649.36元是因为原告还有20多万元的坏账未追讨回,所以暂扣了该笔准备金。6、补发工资不存在事实基础,不必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7、2010年3月份是对原告进行了岗位调整,基本工资调整为960元/月。8、原告仲裁时未发生解除劳动关系,后因为原告旷工才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1年8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2年7月31日止,约定岗位为销售岗位,月工资为1600元。2006年至2009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承包合同,约定了提成、考核、费用支出等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自2010年3月2日起待岗。2010年4月24日起,原告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2010年4月13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补发原告工资等各项费用合计381883元(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扣1%“应收款”293083元、被冻结的考核保证金及坏帐准备金48816.73元、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从原告提成中提取的“二金”款15704元、货款纠纷中垫付的律师费11715元及交通费358元、暂扣2009年坏帐准备金4949.36元)及25%经济补偿95470.8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000元。2010年7月12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355号,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诉请的扣留款项、应收款等项目与月工资无关,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均按双方合同约定发放;被告实际扣留原告的应收款、坏帐准备金数额(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1%应收款145835.64元、2007年坏帐准备金48816.73元、2009年坏账准备金4649.36元)均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约定核算;双方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身承担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扣除了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应由被告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7457.44元;销售货款由销售人员负责收款,承包合同约定产生坏帐由销售人员承担;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00元;被告单位待岗工资按照宁波市最低工资发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应收款帐明细表、07年度、09年度销售合同承包总合同、兑现发放清单、应收款情况分析报告、2009年应收款情况认定意见、2010年2月发放单、发票、判决书、立案受理通知书、关于处理常鸣同志部分货款的处理意见报告、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2006年销售承包总合同、内部承包合同、销售费用结算表、考核费用结算表、2007年销售承包总合同、销售费用结算表、2007年度销售公司总合同兑现发放清单、2008年度销售承包总合同、销售费用结算表、08年度公司各部门应收款认定意见、销售公司年终考核兑现、2009年销售承包总合同、销售费用结算表、09年考核发放单、应收款考核计算表、关于常鸣同志部分货款的处理意见报告、2007年、2008年销售公司应收款客户信用认定表、矿工告知书、解除常鸣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工会会议决定文件、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发放单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中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无效。被告扣除的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7457.44元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扣除了2010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扣除的社会保险费1570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400元(1600元/月×9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承包合同中有关社会保险的约定无效,并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且其余部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被告扣留原告的应收款及坏帐准备金的数额均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核算的,并未违反承包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收款及坏帐准备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销售的货款由销售人员负责收款,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也约定产生坏帐由销售人员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事务费11715元、为诉讼产生交通费358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自2010年3月2日起待岗,被告按照宁波市最低工资发放了原告待岗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0年3月份工资7256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收款、坏帐准备金、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补发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无需本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飞轮造漆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原告常鸣扣除的社会保险费用7457.44元。二、被告宁波飞轮造漆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常鸣经济补偿金14400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21857.4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常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波飞轮造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