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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罗某。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同年7月22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每月300元至女儿十八岁为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湖州市练市镇民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出生证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2009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比较短、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原、被告缺少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但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原、被告都应该珍惜双方建立起来的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甲请求与被告罗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人民陪审员  姚乐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