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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胡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胡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吕某某。被告:胡甲。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胡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胡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7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承包了三江·鸣翠桃源绿竹源工程18号楼、19号楼的粉刷包清工工程。粉刷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款2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1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粉刷包清工合同,被告的儿子于2007年9月20日出具的清单,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以证明其在上述诉称中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胡甲书面答辩称,被告胡甲是受富某某海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钟某某委派负责18号、19号楼的施工,因钟某某于2008年不幸死亡,导致包括拖欠原告的款项在内的债务没有得到处理。已付款都是公司直接付给原告的,被告胡甲只有经手和证明的权限。被告胡甲作为项目经理委派的工程负责人,只能证明尚欠原告的款项数额,所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对原告负有债务的主体是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称,被告胡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并当庭提供了“证明”、“委托书”、“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其是钟某某委派的工程负责人和原告已得的工程款是富某某海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具备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其中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而“证明”系被告本人出具,“委托书”没有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签名,“工资表”没有领取工资人的签名,均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上半年,被告的妻舅钟某某(已于2008年10月去世)通过与富某某海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三江·鸣翠桃源绿竹源工程。被告系该工程中的18号楼、1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签订了粉刷包清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18号楼、19号楼的粉刷工程。2007年9月20日,被告的儿子胡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清单,确认应付原告粉刷包清工工程款和点工工资合计120109元。被告已陆续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程款。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吕某某做鸣翠桃园、绿竹苑18-19号粉刷工资款贰万贰仟元正,21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18号楼、1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将该两幢楼的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在原告完成施工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在立案时定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欠妥,应予纠正,但这不影响原、被告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使。原、被告签订的粉刷包清工合同虽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施工,被告未提出原告完成施工的粉刷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将被告拖欠的款项称为工资款不当外,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2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工程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胡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忠东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