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张甲、蔡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甲,蔡甲,张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860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甲。被告:蔡甲。被告:张乙。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甲、蔡甲、张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陈某,被告张甲、蔡甲、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因生意发生矛盾,2009年8月1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走到自家门口,被告张乙无故骂原告,双方发生争吵,后来被告张甲、蔡甲也出来争吵,三被告抓住原告头撞在原告的水槽上,并按住不放,对原告拳打脚踢,后原告报警,西城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原告才脱身。当晚,原告到黄某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肿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62.25元、误工费2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衣服被撕破)、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829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甲、蔡甲、张乙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当天下午,原告刚从外面回来,就骂被告张乙是贼坯,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蔡甲听到后就报警,这时被告张甲从外面回来,与原告争辩,原告用手指到张甲的鼻上,张甲用手挡开,原告马上去水槽拿洗衣棒,张甲一手抓原告头发。一手握住原告拿洗衣棒的手,被告蔡甲、张乙夺掉原告手里的洗衣棒,但原告不罢手,要打被告张乙,结果双方互相抓来抓去,这时派出所民警到场,双方都去了西城派出所做笔录。2009年8月23日下午,原告带人在被告家门口大骂,把被告晒着的黑木耳、花生米掀掉。第二天上午,村干部走到被告门口,被告将昨天一事告诉他,这时原告从楼上下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报警,原告当着民警面打了被告张甲儿子一巴掌,结果通过西城派出所调处,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二次争吵双方都不追究,到此了结。谁知原告当时未提出有伤害,而现又提出如此诉讼,被告十分意外,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三个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黄某中医院急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出院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在该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3张、收款收据1张、住院清单,证明原告伤后花医疗费2162.25元。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后住院需要陪护,出院需休息1个月。5、照片3张,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6、报警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被殴打后报警事实。经三个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方无关。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事后补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是伪造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被告方报警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真实性因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事实,原告不需要陪护及休息。证据5与病历记载相同,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09年8月19日出警记录单,证明事发当日是被告方报警的,双方争吵只有一分钟,记录单载明没有轻伤和重伤,说明原告没有受伤。经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是轻微伤,与记录单并不矛盾。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凭证,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甲、蔡乙(两被告系夫妻)系邻居,被告张乙系被告张甲、蔡乙的女儿。2009年8月1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张乙在原告与被告张甲、蔡乙的家门口发生争吵,被告张甲、蔡乙闻声后过来一起争吵,原告就拿起水槽边的洗衣捧,被告张甲见状抓住原告的头发及原告拿洗衣棒的手,另两被告就夺掉原告手中的洗衣捧,后来,原告与被告张乙双方抓来抓去,至使原告受伤。发生争吵时的5时55分39秒,被告向本区110报警,本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干警于6时到达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到该所后,双方自行调解离开。当晚8时,原告入住黄某区中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部、颈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2160.25元。2010年8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甲、蔡甲、张乙发生争吵,其中被告张乙打伤原告,事实清楚。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事发过程中,手拿洗衣捧相争,自己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张乙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张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60.25元、误工费5天×71元/天=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合计人民币2665.25元。被告张乙赔偿给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65.68元。被告张甲、蔡甲在争吵中没有至原告受伤,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乙称没有至原告受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称本次争打与另一次原告与被告其他家庭成员争打,在公安机关口头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65.68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对被告张甲、蔡甲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蔡甲负担50元。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经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秦 伟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协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