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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曾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9月3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曾某假意允诺为被害人雷某代为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于同年6月、10月,共计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2009年4月,被害人雷某发现被骗后要求被告人返还钱款未果,于同年6月30日报案。2009年8月8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所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被告人的供述,有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等人翔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交谅解书1张,欲证明其行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曾某得知被害人雷某想挂靠杭州飞腾广告有限公司(下称飞腾公司),以飞腾公司为用人单位、为其代为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遂假意允诺代为办理。同年6月20日被害人依约将用于缴费的钱款人民币5000元汇入被告人曾某名下的农行账户(账号:×××3316)。钱款到帐后,被告人于当日及次日先后分4次提取全部钱款并使用。同年10月,被告人曾某又以代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为由,从被害人处骗取人民币3000元。2009年4月,被害人雷某发现其基本养老保险于2005年12月办理停保手续后未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遂要求被告人返还钱款,多次催讨未果,被害人于同年6月30日报案。2009年8月8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2009年9月7日向被害人返还钱款人民币8000元。再查明,杭州飞腾广告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5日成立,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54号342室,法定代表人曾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陈某、钟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公司年检资料、欠条、收条、证明、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交代态度好,且已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