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水琚王村经济合作社与宁波市镇海超凡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水琚王村经济合作社,宁波市镇海超凡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水琚王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水琚王村。法定代表人:倪福忠,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陆挺,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水琚王村村委会团支部书记。被告:宁波市镇海超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水琚王村双池倪家。(注册号:330211000016620)法定代表人:张曙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晔昊,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水琚王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宁波市镇海超凡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磊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水琚王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水琚王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陆挺,被告宁波市镇海超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晔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琚王村合作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双池倪家三产厂房3号楼二层、三层房屋,共1499平方米,租期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租赁价格为每年125000元。按照(2009)甬镇民初字第780号调解书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31日房租与2009年7、8月份水电费合计人民币96469.37元。现被告已支付100000元,但是2010年新增加的费用,被告仍未支付,且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拖欠2010年房租费83333.3元,拖欠电费30418元,拖欠水费10464.5元,总计120685.17元。原告认为,在房屋租赁期内,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并为被告代付了租赁期间的水电费。但被告并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房租费及水电费。被告恶意拖欠房租费及水电费,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出屋并交纳拖欠的房租费及水电费,总计人民币120685.17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30日止的房租费、水电费共计120685.17元。2.被告立即出屋并支付被告出屋时的房租费、水电费。后原告提出书面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30日止的房租费、水电费共计120685.17元。2.被告立即出屋并支付2010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房租费。被告超凡服饰公司答辩称:被告同意出屋,但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被告立即出屋有困难。被告同意支付房租,对拖欠水电费无异议,但对具体金额有异议。被告认为水电费没有那么多,大概是原告主张金额的70%-80%。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房租费每年125000元,房屋租赁期限是到2010年9月30日止,水电费拖欠3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超凡服饰2010年水电费及房租费清单一份,欲证明在2010年总共发生的租赁费用被告都没有付清,其中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8月份房租83333.3元、电费30418元、水费10464.5元,减去被告预付原告3530.63元,合计尚欠120685.17元。经质证,被告对房租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替被告代付水电费未提供正规发票,对水电费金额有异议,原告所列水电费数额肯定超过了实际数额。3.宁波电业局小型用户电费专用发票复印件9张,宁波市自来水总公司水费专用发票复印件5张,欲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用。原告称,被告承租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水××王村合作社,被告也没有单独申请电表和水表,所以水电费发票的户名都是水××王村合作社。水费每两个月做一次记录,电费每一个月做一次记录,被告没有定期交纳水电费,而是有钱时和房租费一起交纳,从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开始,被告一直按照原告提供的数据交纳水电费,直至纠纷发生。经质证,被告承认纠纷发生前的水电费没有单独交纳,是连同房租费一起交纳,被告是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交纳,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水电费发票或收据,但被告认为应在本案中对剩余水电费作合理清算。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水××王村合作社作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双池倪家三产厂房租赁生产用房3号(以下简称3号楼)二层、三层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租赁价格为每年125000元,房屋租赁实行先付后用,租赁期满,房屋必须保持原样交还原告。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2009年房租费及水电费合计96469.37元,被告实际一次性支付原告1000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合同已到期,被告尚拖欠原告2010年1月至8月房租费83333.3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水电费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承租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水××王村合作社,被告也没有单独申请电表和水表,所以水电费发票的户名都是水××王村合作社。被告从承租原告房屋开始,一直按照原告的计算标准交纳水电费,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水电费清单支付剩余水电费。被告认为,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在纠纷发生前一直是根据原告要求的金额交纳水电费,也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水电费发票或收据,但被告实际拖欠的水电费应为原告主张费用的70%-80%,应作合理清算。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承租的3号楼二层、三层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在承租房屋后并未以被告名义申请安装水表和电表,所以原告不能提供户名为超凡服饰公司的水电费发票,而只能提供户名为水××王村合作社的水电费发票,符合常理;第二,本院依职权到水××王村合作社作现场勘验,根据勘验结论,在被告承租的3号楼二层装有独立水表,原告是依照该水表的显示数据统计被告的用水度数。在双池倪家三产厂房租赁生产用房2号楼安装有3号楼的电表,用于统计3号楼整栋用电总量。在被告承租的3号楼二、三层没有单独安装统计被告用电量的电表,其他用户承租的3号楼一层装有分电表。原告称是以总电表度数减去分电表度数计算出被告的用电度数。本院认定,原告依照安装在被告承租房屋内部的水表显示来统计被告的用水度数,能够准确计算被告拖欠的水费,被告也能够依照该水表的显示数据核算用水度数;原告没有为被告安装独立电表,不能直接计算被告每月的用电度数,而是以3号楼总电表度数减去其他用户分电表度数来算出被告的用电度数,不能准确计算被告拖欠的电费。第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拖欠原告水电费的具体金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拖欠金额,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以定期记录被告用水度数计算被告拖欠水费,主张被告拖欠的水费金额符合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1-8月份水费10464.5元。原告以3号楼总电表度数减去其他用户分电表度数来算出被告的用电度数,不能准确计算被告拖欠的电费,但考虑被告确实拖欠原告1-8月份电费,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超凡服饰2010年水电费及房租费清单》,酌情认定被告拖欠原告1-8月份电费22813.5元(30418元×7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9月30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出屋并支付房租费、水电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8月份房租费、水电费合计113080.7元(房租费83333.3元+水费10464.5元+电费22813.5元-预付款3530.63元),2010年9月份房租费10416.7元(125000元÷12个月),共计人民币12349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超凡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腾空搬迁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水琚王村双池倪家三产厂房租赁生产用房3号二层、三层房屋。二、被告宁波市镇海超凡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水琚王村经济合作社2010年1-8月份房租费、水电费合计113080.7元(房租费83333.3元+水费10464.5元+电费22813.5元-预付款3530.63元),2010年9月份房租费10416.7元(125000元÷12个月),共计人民币123497.4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水琚王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2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超凡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洪 磊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