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聂某、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别名聂永恒),农民。2010年6月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无业。2010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7至9月间,被告人聂某、朱某伙同聂朋、胡高峰(均已判刑)用编织袋偷装的方法,先后八次在本区长河街道江南豪园东冠建设二期工地窃得十字铁夹头1800余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300余元。其中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十字铁夹头1000余个,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同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聂某伙同聂朋、胡高峰、“子燕”在江南豪园东冠建设二期工地10号楼内窃得铝合金护栏30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900元。同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聂某伙同聂朋、胡高峰、“子燕”在江南豪园东冠建设二期工地10号楼对面宿舍楼院内盗窃铝合金窗框时,被工地人员发现后弃赃逃离,扔出围墙外的15个铝合金窗框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00元。综上,被告人聂某参与实施盗窃共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0余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1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来顺、陈小明、邱景根的证言;同案犯聂朋、胡高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聂某、朱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聂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最后一起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故对该起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来见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