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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楼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楼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578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楼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楼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根据原告林某某的申请,对奉化市锦屏街道滨江家苑6号704室房屋实施了诉前财产保全。林某某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31日楼某与王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林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上述借款两被告支付利息到2010年6月30日止。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30万元,并按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楼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系楼某的个人行为,所借款项未用于家某共同生活。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及宁某某行个人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林某某向两原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对于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王某某认为借条上楼某的签字属实,该借条系楼某当林某某面出具的,借条上交付时,只有楼某签字,并无王某某签字。所借款项王某某并不知情,也为用于家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债务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楼某在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累计向外举债400万元的事实;2.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公证书(奉化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楼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仅有房产二处、汽车二辆,且楼某所借款项未用于购置上述房产;3.王某某于2009年8、9月间签署的单据6份、王某某于2010年2月6日签字的被拆房屋补偿费、拆迁奖励费安置房房款清单复印件一份及部务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条上王某某的签名并非王某某本人所签。对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3,虽然被告提供的笔迹样本与借条上的笔迹不尽一致,但是由于人的笔迹是多变的,不能否定借条上的笔迹是王某某本人所签。被告楼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上王某某的签名与王某某的日常书写习惯有显著不同,而原告并不愿意以鉴定的形式来验证该签名的真实性,因此难以认定借条上的签名系王某某本人书写,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王某某与楼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该组证据只能认定楼某以个人名义向林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对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可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楼某以个人名义向外大量举债,但上述债务并未用于添置家某共有财产的事实。对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3,上述证据均形成于2009年8月31日前后具有较高的真实性,且笔迹特征稳定,可以作为印证王某某书写习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王某某与楼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楼某先后借债金额累计400多万元。其中2009年8月31日楼某以经营需要为名向林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月利率2%。借条上署名为“王某某”的签名与王某某日常书写习惯不符。上述借款楼某支付利息到2010年6月30日止。本院认为,楼某与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由林某某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卡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楼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法院不予保护。该借条上王某某的签名与王某某日常的书写习惯不符,难以证明王某某与楼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来看,楼某所借款项也未用以家某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因此,林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楼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你归还林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二、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财产保全费2110元,合计5145元,由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