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22号原告俞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7月21日,因被告长期外出,地址不详,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告楼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某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19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34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俞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俞某某人民币10000元正,���2009年2月19日归还。因被告到期未还,2010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某某返还俞某某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