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钟关平与杨行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行政,钟关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行政。委托代理人:杨满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关平。上诉人杨行政为与被上诉人钟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杨行政经证人钟和平介绍,向钟关平购买涤纶高弹丝。2010年2月13日,双方当事人及杨满芳、钟和平一起进行结账,杨行政尚欠钟关平货款398996元,杨行政支付给钟关平货款20000元后,再出具给钟关平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钟关平货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注:其中15万元2月30号付,余额4月30号前付清”。2010年2月28日,杨行政支付钟关平货款80000元。后杨行政继续向钟关平购买涤纶高弹丝,到2010年3月27日,杨行政又欠钟关平货款90066元。杨行政共欠货款390066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行政在2010年2月13日前尚欠钟关平货款金额是398996元,还是378996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结账是在2010年2月13日,即2009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除夕日)下午三、四点钟,结账时双方当事人及杨满芳、钟和平均在场,钟和平在庭审作证时明确表示杨行政支付20000元货款后,再出具欠条,说明杨行政在2010年2月13日前尚欠钟关平货款为398996元,这也可以从杨行政出具欠条的备注内容确定这一事实。杨行政抗辩认为,其出具欠条的时间在2010年2月13日中午,出具欠条后在当天下午三四点钟又支付给钟关平20000元。因为双方当事人结账的这一天是“农历过年”,杨行政的抗辩不符合货款结算的常理和人们的生活习惯,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杨行政尚欠钟关平货款计3900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钟关平要求杨行政支付货款390066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杨行政承诺货款30万元在2010年4月30日前付清,但未履行相应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钟关平要求杨行政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因杨行政尚欠货款90066元未约定支付时间,故钟关平要求支付该90066元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行政支付钟关平货款390066元,并支付货款300000元从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钟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51元,减半收取3575.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095.50元,由杨行政负担。上诉人杨行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杨行政原审提交的2010年1月11日划码及结算单,杨行政的欠款金额为379548元。为结算方便,杨行政在2010年2月13日对账时直接将欠款金额确认为380000元,并出具欠条。二、杨行政在出具欠条后实际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其中20000元存单系在欠条出具前交付,缺乏依据。其一,原判的认定依据只有证人钟和平的证言,且钟和平对双方结算情况并不知情,故钟和平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二,钟关平提供的2010年1月13日划码及结算清单,虽记载杨行政累计欠款398996元,但该份清单未经杨行政签字认可,与双方每次交易均由杨行政在清单上签字确认的交易习惯不符,故该份清单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三,原判认定杨行政交付20000元存单发生在欠条出具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三、依据2010年1月11日和2010年3月27日划码及结算清单,杨行政实欠钟关平货款469614元,扣除钟关平已经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欠369614元。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钟关平支付货款369614元。被上诉人钟关平答辩称:杨行政是在欠条出具前交付本案20000元存单,而不是在欠条出具之后交付。由于临近过年,钟关平和中介人钟和平一起向杨行政催讨货款,因杨行政不能支付全部货款,所以让杨行政出具了本案欠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杨行政向钟关平交付20000元货款后再出具2010年2月13日欠条、杨行政共欠钟关平货款390066元等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10年2月13日上诉人杨行政向被上诉人钟关平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38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是杨行政以存单形式向钟关平支付20000元货款是在欠条出具之前还是出具之后。按照一般举证规则,买受人对其主张的付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杨行政认为其在欠条出具之后向钟关平支付了20000元货款,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杨行政提供的划码及结算清单仅能证明其至2010年1月11日实欠货款379548元,尚不能证明其在欠条出具时的实欠货款金额,更不足以印证其上述主张,应当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杨行政提出钟关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000元货款是在欠条出具前交付,实质上是主张由钟关平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而且,杨行政主张在2010年2月13日(除夕日)双方结算后再支付20000元货款,明显有违日常交易和生活习惯。综合上述情况,杨行政主张其在本案欠条出具后向钟关平交付20000元货款的依据不足,应当认定该20000元系在本案欠条出具前交付。据此,杨行政尚欠钟关平货款390066元的事实可以确认,杨行政应当支付余欠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杨行政要求据实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杨行政在2010年2月13日结算时自愿将此前欠款数额调整为38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行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上诉人杨行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缪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