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国耀与潘柏荣、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耀,潘柏荣,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89号原告陈国耀,山区益农镇久联村久新2组。委托代理人杨小锋,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盛村10组。被告潘柏荣,萧山区河庄街道群欢村10组。被告XX,山区城厢街道南门村5组。原告陈国耀诉被告潘柏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国耀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国耀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潘柏荣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书面约定该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2010年4月9日前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则每日按3%计收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款日止。同时由被告XX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款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潘柏荣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2.被告XX对潘柏荣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国耀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潘柏荣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由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潘柏荣、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潘柏荣作为借款人,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国耀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二、XX对潘柏荣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潘柏荣、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潘柏荣负担,由XX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孙先根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