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岩龙与林祥虎、王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缪岩龙;林祥虎;王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62号原告缪岩龙,(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1********),汉族,住瑞安市莘塍镇河西路一巷23号。委托代理人张存贤(特别授权代理),瑞安市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祥虎,(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天灯巷75号。被告王敏丽,(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1********),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天灯巷75号。原告缪岩龙与被告林祥虎、王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虎、王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岩龙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林祥虎、王敏丽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月利息3%,如借款人不诚信,自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后两被告仅偿还一个月利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祥虎、王敏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6月18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支付本案原告诉讼代理费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祥虎、王敏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收条,证明原告已把借款交付给两被告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林祥虎、王敏丽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缪岩龙借款37万元,约定月利息3%,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承诺如借款人不诚信,自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当日,原告交付借款,两被告出具了收条。之后,两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调整。借条虽约定“如借款人不诚信,自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对合同约定的“不诚信”指定不明确,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不诚信”或有违约行为。综上,对原告诉请的诉讼代理费及借款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祥虎、王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缪岩龙借款3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缪岩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8元,减半收取为3814元,由原告缪岩龙负担214元,被告林祥虎、王敏丽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涂圣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章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