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乔广斌与聂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广斌,聂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329号原告:乔广斌。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委托代理人:杜康。被告:聂益民。委托代理人:何杰。原告乔广斌与被告聂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彪、杜康、被告聂益民的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广斌诉称,1998年12月9日,被告聂益民向原告乔广斌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乔广斌多次向被告聂益民催讨,被告也口头承诺归还,至2009年12月21日,原告乔广斌向被告聂益民再次催讨借款时,被告以书面形式承诺愿意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7万元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579.5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从借款到期日1999年6月8日暂算至2010年5月8日,此后利息计至款清日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聂益民辩称,对被告于1998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在借据下方承诺“待本人与安吉县公安局(刑大)汽车修理费(壹拾柒万元左右)纠纷解决后,归还借款”是在该借款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作出的附期限的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予以接受,表示双方对此达成一致。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请。原告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1998年12月9日向原告乔广斌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1999年6月8日)及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在借据下方注明“待本人与安吉县公安局(刑大)汽车修理费(壹拾柒万元左右)纠纷解决后,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1999年6月8日)。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在借据下方注明“待本人与安吉县公安局(刑大)汽车修理费(壹拾柒万元左右)纠纷解决后,归还借款”,但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到期未还,则应继续归还及承担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时在借据下方注明“待本人与安吉县公安局(刑大)汽车修理费(壹拾柒万元左右)纠纷解决后,归还借款”,不能视作双方对借款期限另行作了变更的约定,故其相应抗辩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益民返还原告乔广斌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从1999年6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聂益民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