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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国英与吴吉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英,吴吉平,陈佳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961号原告:王国英,女,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吴吉平,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第三人:陈佳章,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国英与被告吴吉平、第三人陈佳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英、被告吴吉平、第三人陈佳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英起诉称:第三人系被告吴吉平的姐夫。2002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向原告借款410万元,加上被告另向陈礼铨等人借款,被告欠原告及陈礼铨等人的借款累计696万元。自2008年2月始,原告向被告吴吉平催讨借款无果,但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本市东方明珠2号楼2002室房屋(含车位一只,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以归还借款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又将讼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王明通,并收取了转让价款。原告认为,被告一边置原告的催讨借款于不顾,继续向社会公众借款,同时又将自己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清偿,该房屋转让行为系被告为逃避公众巨额债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为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判令第三人返还转让讼争房屋的所得价款,该价款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被告吴吉平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第三人系其姐夫、被告向原告及陈礼铨等人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现尚未清偿的债务为910万余元。被告除向原告等人借款外,另向第三人及被告的连襟宓群良借款。至2008年7月份,被告尚欠第三人及宓群良借款115万元(其中欠第三人65万元,欠宓群良50万元)。后第三人因子女结婚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因流动资金不足,无法归还第三人借款。后经协商,被告与第三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被告将讼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款扣除讼争房屋尚欠的按揭贷款及房屋过户时需缴纳的税金外,其余价款抵偿被告欠第三人及宓群良的借款。被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佳章答辩称:第三人前妻(于2000年亡故)系被告的姐姐。第三人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曾四次借款给被告,共计12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第三人借款65万元。此外,被告另欠其连襟宓群良借款50万元。2008年7月,第三人因子女结婚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无力归还。后被告与第三人及宓群良协商,被告以讼争房屋抵偿其欠第三人及宓群良的债务115万元,但讼争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38万余元由第三人负责清偿,讼争房屋过户时需缴纳的税金15万元亦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受让讼争房屋的实际价格为168万元。第三人清偿了讼争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另支付了讼争房屋过户时的税金,将讼争房屋变更至自己名下。后第三人以144.18万元的价格将讼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王明通,扣除第三人支付的讼争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及房屋过户时缴纳的税金,第三人与宓群良实际受偿的债权仅为91万余元(其中宓群良受偿396466元),两人的债权也未得到全额清偿。第三人陈佳章认为,第三人与宓群良作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两人对被告的债权与原告及陈礼铨等人对被告的债权完全平等,被告以讼争房屋抵偿其欠第三人与宓群良的债务,抵偿的债务金额高于讼争房屋的实际价值,且第三人受让讼争房屋后又以高于该房屋实际价值的价格转售,但仍未能全额清偿自己与宓群良的债权,被告与第三人就讼争房屋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目的合法,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被告向原告及陈礼铨等人所借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属高息借款,原告及陈礼铨等人向被告收取的利息应当抵作本金,事实上,原告及陈礼铨等债权人所收取的利息已接近其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及陈礼铨等人的借款金额与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相差甚远。此外,被告将讼争房屋抵偿其欠第三人及宓群良的债务后,另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坐落于本市周巷镇1000多平方米的房地产及东方明珠2001室房屋变卖,所得价款由其他债权人共同受偿,而第三人及宓群良并未参与该所得价款的受偿,因此,被告将讼争房屋抵偿其欠第三人及宓群良债务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人与宓群良虽与被告具有亲戚关系,但两人与原告作为被告的债权人,其地位平等,被告作为债务人有权决定清偿债务的顺序,而且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具有亲戚关系时,该债权债务即不应清偿或按低于一般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清偿。综上,第三人陈佳章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目的合法,所抵偿的债务高于抵债房屋的实际价值,该协议未损害原告等债权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经履行,讼争房屋已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既不能认定为无效,也不能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退一步讲,即便该协议无效,第三人在受让讼争房屋时为被告支付了剩余的房屋按揭贷款及房屋过户时的税金,并为被告偿还了宓群良的债务,第三人转售讼争房屋的价款并未由第三人独自获取,转让价款不应由第三人独自返还。原告王国英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吉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陈佳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份、存款凭条一份,证明第三人分四次借款给龚燕云,借款金额共计120万元。B2.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与龚燕云系夫妻关系。B3.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讼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B4.(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债务抵销协议,被告以讼争房屋转让价款中的65万元抵销其欠第三人的债务65万元。B5.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被告、第三人与宓群良约定被告欠宓群良的借款50万元由第三人负责归还,款项从讼争房屋的转让价款中扣除。B6.房地产转让纳税申报表一份,证明被告将讼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时应缴纳的税款情况。B7.收费通知书一份,证明讼争房屋过户时应缴税费通知。B8.房产登记薄查阅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09年4月27日将讼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王明通。B9.存折一份,证明第三人将讼争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及房屋过户时应缴的税金打入建行帐户供银行直接划扣。B10.第三人与宓群良的存折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09年4月26日代为被告归还宓群良借款396466元。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向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调取了讼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的相关材料(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报告、契税完税凭证、交款通知书、慈房权证2007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向建设银行宁波甬东支行调取被告吴吉平的个人贷款还贷凭证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被告作为原告的债务人,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及陈礼铨等人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2、B7、B8无异议,证据B2、B7、B8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该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存款人的签名,不能证明第三人借款给龚燕云的事实。因原告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B2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B3、B4、B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三组证据的形成时间持有异议,认为该三组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事后补签的。原告对证据B3、B4、B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B3、B4、B5反映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被告将讼争房屋以归还借款方式转让给第三人等事实相吻合,虽然原告认为证据B3、B4、B5系被告与第三人事后补签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对证据B3、B4、B5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B3、B4、B5本院予以认定。证据B6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B9、B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向建设银行宁波甬东支行调取的被告吴吉平的个人贷款还贷凭证反映第三人于2008年7月25日将其在建设银行存折内的资金转入被告吴吉平的账户,归还被告吴吉平的贷款本息383183.16元,该笔款项的转出帐号即为证据B9的帐号,且款项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证据B9予以认定,并根据该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吴吉平在建设银行宁波甬东支行的个人贷款还贷凭证认定第三人为被告归还了讼争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383183.16元;证据B10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中第三人的存折载明的转取款项与宓群良存折载明的转存款项金额相同,款项转取、转存时间相吻合,并有宓群良出具的收条相佐证,故证据B10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陈佳章的前妻(于2000年亡故)系被告吴吉平的姐姐,宓群良系被告连襟。2002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及陈礼铨等人借款696万元(其中向原告借款410万元),被告向原告及陈礼铨等债权人出具了借条,多数借条载明的利息为1分(月息)。2008年7月25日,第三人将自己建设银行帐户内的383183.16元转入被告的个人还贷账户,为被告归还了讼争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383183.16元。当日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讼争房屋(含车位一只)以1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双方另在协议中约定讼争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383183.16元及房屋过户时需缴纳的税费15万元由第三人支付。被告与第三人另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讼争房屋转让价款中的65万元与被告欠第三人的债务65万元抵销,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终止。后被告、第三人及宓群良约定,由第三人代被告偿还被告欠宓群良的债务50万元,款项从第三人将讼争房屋转售所得的价款中支付。2008年8月5日,讼争房屋变更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为此支付了房屋过户税费144926.20元。2009年4月27日,第三人将讼争房屋转售给案外人王明通。同日,第三人支付宓群良396466元。2008年11月中旬,被告因所欠款项无力归还而逃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周巷镇的1000多平方米的房地产及东方明珠2001室房屋出卖,所得价款由其他债权人共同受偿,债权受偿比例约为20%。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目前尚未归还的债务约为912万元,自己已无财产。另查明,龚燕云系被告之妻。2007年8月24日、2007年10月26日、2008年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龚燕云的帐户内分别存入了30万元、40万元、30万元;2008年2月26日,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户名为龚燕云的账户内存入了2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将讼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该房屋转让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讼争房屋以“抵债”方式转让给第三人,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无效;被告与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被告将讼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以清偿自己所欠的债务,该房屋转让行为目的合法,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合法有效。本院认为,第三人为证明自己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提供了存款凭证四份,被告对第三人借款给自己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四份存款凭证亦无异议,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仅凭被告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即予认定,而应当根据本案全部事实进行综合认定。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第三人提供的四份存款凭证虽反映龚燕云的账户内存入了一定的款项,但该四份存款凭证上并无第三人的签名,存款凭证项下的款项是否系第三人存入本院难以认定。按银行存款惯例,存款人在存入款项时应当在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并由银行留存款凭证。假定第三人向龚燕云的账户内存入了四笔款项,银行应存有第三人签名确认的相关存款凭证,该相关凭证第三人虽无法提供,但第三人可就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以证明第三人替被告归还了讼争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但未申请本院调取第三人向龚燕云账户内存入钱款的存款凭证,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第三人提供的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此外,本案受理后,本院曾对被告与第三人就两人之间对借款情况制作了谈话笔录,其中第三人在谈话时陈述其于2006年4月份借给被告30万元、2007年上半年借给被告45万元、2008年的三四月份分两次借给被告50万元(一次为30万元、一次为20万元),款项均由农业银行卡打入被告妻子龚燕云账户,其中2008年三四月份出借的50万元被告已归还了40万元;而被告则陈述其于2008年农历正月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款项是一次性借的,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其他借款被告记不清。第三人作为出借人将钱款出借给被告,但第三人提供的存款凭证载明的存款时间与其陈述的借款时间存在矛盾,而第三人与被告作为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按常理,双方对两人之间借款、还款事实的陈述应当相互吻合,但双方就2008年出借的50万元的还款情况所作的陈述则完全相反,此与生活常理不合。因此,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借款给被告的情况下,本院对第三人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尚欠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大量借款,且自己的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协议将讼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用以抵偿其欠第三人及宓群良的债务,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本院又难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应当无效。退一步讲,即便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成立,该房屋转让行为的效力本院也难以认定。第三人在本院对其谈话时称:2008年7月份,被告打电话给第三人,叫第三人前往被告家中,被告在其家中告诉第三人被告资金链断了,被告所欠的债务达1600多万元。后被告与第三人及宓群良经几次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替被告归还讼争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被告将讼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以清偿被告欠第三人及宓群良的债务,讼争房屋过户时的税费由第三人承担。讼争房屋的转让价款扣除剩余按揭贷款和房屋过户时的税费,剩余款项与被告欠第三人及宓群良的债务金额相等。从第三人的谈话内容看,第三人在被告将讼争房屋转让给自己之前已经知道被告陷入了债务危机,且债务金额达1600多万元,也应当知道被告所有的财产远不能清偿其全部债务。在被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即便被告将其全部财产变卖,所得价款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债权人也只能受偿部分债权。而讼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之后,被告将其他财产变卖用以偿还债务,其他债权人实际受偿的债权比例仅为20%左右,即便以讼争房屋清偿被告的全部债务,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比例也只能在30%左右。事实上,被告并未将其全部财产用以清偿其全部债务,而是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将讼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以抵偿被告欠第三人及宓群良的全部债务,其目的系在其他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优先清偿个别债务,该房屋转让行为必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且被告与第三人均明知这一结果,故本院认为即便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成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第三人主张被告与原告及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高息借贷,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债权人支付的利息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支付,被告实欠的借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金额相差甚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等债权人借款时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被告与原告等债权人约定的利率并未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与其他债权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合法有效,被告支付的利息不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支付,故第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在明知被告尚欠巨额债务,且被告的财产无法清偿其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双方经协商将讼争房屋以归还债务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致使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清偿,该房屋转让行为损害了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三人从被告处受让讼争房屋,由于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应当返还其受让的房屋,但第三人受让讼争房屋后又将该房屋转售给案外人王明通,且房屋已登记在案外人王明通名下,案外人王明通已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实际上无法返还讼争房屋,故第三人应当返还其转售讼争房屋所获得的价款。现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其转售讼争房屋所获得的价款,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房屋转让行为的当事人系被告与第三人,故第三人应将其通过该无效行为获得的财产(或利益)返还给被告,再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返还款项的金额问题,第三人受让讼争房屋后又将房屋转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转售讼争房屋所获得的实际价款,结合第三人关于案外人王明通支付房屋价款144.18万元的自认,本院认定第三人转售讼争房屋的所得价款为144.18万元。第三人在受让讼争房屋时为被告归还了该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383183.16元,该贷款本应由被告归还,现第三人代为归还,故第三人归还的按揭贷款383183.16元不应计入第三人受让讼争房屋所获取的利益范围,该款项不在返还之列。第三人转售讼争房屋后支付给宓群良396466元,被告与第三人主张该款项系第三人代被告归还宓群良的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宓群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该396466元第三人应予返还,第三人返还该笔款项后,可与宓群良另行理直。第三人在受让讼争房屋过程中,支付了房屋过户税费144926.20元,该税费系第三人与被告因无效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与第三人自行负担,不应从第三人应返还的款项中扣除。因此,第三人需返还的款项为1058616.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吉平将慈溪市东方明珠2号楼2002室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陈佳章的行为无效;二、第三人陈佳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转售慈溪市东方明珠2号楼2002室房屋的所得价款1058616.84元返还给被告吴吉平;三、驳回原告王国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28元,减半收取计7164元,由被告吴吉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美玲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第一款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