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雁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雁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红娟,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代表人耶律某某。委托代理人窦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7日由李耀辉驾驶的长安公司陕A×××××号大型车行驶至长安南路水厂路向东右转弯时右轮撞上原告所骑的电动车,致原告倒地受伤且电动车毁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西公交认字(2009)第07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李耀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门诊急救,但由于被告长安公司不支付住院费,原告无钱住院医治,故只能自行买药回家。后原告的病情恶化,住进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2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46.8元、误工费8922.68元、陪护费1357.15元、营养费2160元、电动车损失1980元,共计21260.77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和电动车损失费共计21260.7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依保险条例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由李耀辉驾驶的被告长安公司陕A×××××号大型车行驶至长安南路水厂路向东右转弯时右轮撞上原告所骑的电动车,致原告倒地受伤且电动车毁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西公交认字(2009)第07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李耀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被告长安公司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门诊急救,经诊断为左外踝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石膏外固定四周。后因病情恶化原告自行在五二一医院、西安航天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67.14元,住院花费2097元,住院时间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23日,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46.8元。2009年7月7日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注明休息3至4个月。另查明,原告系西安南翔米粉厂员工,月工资为1750元,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11月10日原告单位向原告每月发放150元生活费。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原告同事姚建会,姚建会每月平均工资为2544.67元。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时间实际均为8天,原告电动车价值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520元。上述事实,有三份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动车买卖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雇佣的司机李耀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原告伤害,原告应当得到法律规定的相应赔偿。原告所诉请医疗费5264.14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诉请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用的时间16天有误,应以原告住院天数8天为准,相应费用应调整为伙食补助费用240元和护理费用67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以其基本工资1750元扣减其单位发给的生活费150元为基数,误工天数医嘱休息4个月为准,原告实际误工费为6400元整;交通费146.8元被告予以认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160元过高,予以酌减至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980元,因原告事发后没有及时保管其受损的财产致其丢失,故被告仅对其造成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520)承担责任。以上费用合计14249.94元,被告应予赔偿。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4249.9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对14249.94元赔偿款承担先行给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将案件受理费先行垫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马洪霞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张红打印:扈艳红校对:魏张红2010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