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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莫某甲、莫某乙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莫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莫某乙,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甲驾驶摩托车路过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某路段时,看到桂林市日新工业用油化工厂职工范某甲、范某乙将1辆面包车停在路边倒垃圾,莫某甲即将摩托车停在面包车前面,拦住该面包车。随后,被告人莫某乙路过该处,二被告人商量后,莫某乙要司机范某甲等人付1000元罚款后才能离开,并威胁司机说,等到白天村里过来的人多了,可能五、六千元都不能解决问题,见范某甲等人不同意,莫某乙即打电话给其兄莫某丙(在逃),莫某丙即与20余名村民赶来,声称不交罚款就不能离开。2010年8月8日凌晨1时许,二塘派出所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对部分村民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制止和教育,大部分村民回村,但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不听劝告,强行扣车不予放行,根据当时情况民警只好先将范某甲、范某乙带走,面包车仍被被告人莫某乙、莫某甲、莫某丙等人扣留。次日凌晨4时许,受害人周某赶到现场要求少罚点钱放车,但被告人莫某乙、莫某甲等人则以等的时间久为由要加误工费、辛苦费、以不给钱就不放行、等天亮村民都起来再处理将罚更多钱相威胁,周某被迫将人民币2300元交给莫某甲、莫某乙等人后,才将车开走。随后二塘派出所民警接周某电话报案后,赶到二塘乡将莫某乙、莫某甲等人抓获,当场缴获赃款人民币2300元已退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的报案、陈述、领条;被告人供述、认点笔录、提取笔录等;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证材料;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依法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莫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颂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