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伟玲与杭州佳豪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玲,杭州佳豪房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刘伟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惠忠。被告杭州佳豪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瑞。原告刘伟玲诉被告杭州佳豪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房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豪房产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玲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8日进被告公司工作,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050元加业务提成,支付时间为次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及其他员工4月份工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瑞一直推托,另一股东陈永忠也联系不上,直至2010年5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罗瑞在原告及其他员工的强烈要求写下工资欠条及附件,并承诺在6月1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拖欠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4月、5月劳动报酬1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伟玲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及工资单附件共三页,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佳豪房产未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原件,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4月8日进被告单位从事业务员工作,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1050元加业绩提成。2010年5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罗瑞在原告及其他员工的要求下出具工资欠条,载明公司欠附件所列员工工资及业绩提成共38308元,承诺在6月11日前付清。附件一、二、三载明原告4月、5月的工资及业绩提成合计1820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讨上述工资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欠条,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820元应予支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佳豪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伟玲工资及业绩提成人民币1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杭州佳豪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