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黄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邬某某、邬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鲍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邬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鲍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裴某某,上海神××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黄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鲍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镇××路××号。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裴某某。被告:上海神××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邬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裴某某、上海神××司(以下简称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黄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鲍某某,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某、神××公司、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0日下午15时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往温州车道行驶至168km+600m处时,被被告裴某某驾驶的属被告神××公司所有的沪b×××××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致原告轿车前移,车头部位碰撞由黄某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紧接着,由被告鲍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车头又碰撞原告轿车车尾,使原告车头再次碰撞浙j×××××号轿车车尾。事故中,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裴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大地××公司定损为63700元,另支出拖车费300元。因被告鲍某某是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的车主,其已向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神××公司是肇事车辆沪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黄某某是浙j×××××号轿车的车主,其已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鲍某某、裴某某、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和拖车费损失64000元,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被告人××公司和黄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大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鲍某某的车辆投保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但从事故的经过来看,出险的时候原告的车辆已经被裴某某的车辆追尾,然后鲍某某的车辆再碰撞原告的车辆,所以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鲍某某赞同被告大地××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和保险情况无异议;2、对于某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被告裴某某、神××公司和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邬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鲍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裴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神××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和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大地××公司和人××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某某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4、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修理项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及车损情况。证据5、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为63700元。证据6、服务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300元。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鲍某某、大地××公司和人××公司未举证。经原告举证、到庭被告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裴某某、神××公司和黄某某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0日下午15时40分,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往温州车道168km+600m处,被告裴某某驾驶沪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追尾碰撞原告邬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致使浙b×××××号轿车前移,车头部位碰撞由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车尾,紧接着,由被告鲍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车头也碰撞原告邬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车尾,使浙b×××××号轿车车头再次碰撞浙j×××××号轿车车尾,使浙j×××××号轿车车头碰撞一辆轿车(无责任,无损失,该方同意已驶离)后造成王某某、石某某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天,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某某因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行车间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裴某某因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行车间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邬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和石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系被告鲍某某本人所有,已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10月24日止。肇事车辆沪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神××公司所有。被告黄某某系浙j×××××号轿车的车主,其已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简易程序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邬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63700元和拖车费300元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裴某某驾驶的车辆先碰撞原告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致使该车前移,再碰撞了前面被告黄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车尾;紧接着,被告鲍某某驾驶车辆以同样方式碰撞原告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并使该车前移,再碰撞了浙j×××××号轿车车尾,导致原告车辆受损。针对原告车辆而言,显然是被告裴某某、鲍某某分别实施的前后碰撞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因此,被告裴某某、鲍某某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神××公司作为裴某某驾驶的沪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对被告裴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虽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由于被告黄某某已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被告鲍某某所有的浙c×××××号轿车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裴某某、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未到庭应诉,沪b×××××号小型普通客车有无投保交强险不明,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的赔偿应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处理。考虑到本案事故另有车辆损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鲍某某、裴某某对原告车辆损失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000元(另交强险1000元分配给其他受损车辆),原告其余损失61900元(64000元-100元-1000元-1000元),再按责任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鲍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1900元×70%=43330元;被告裴某某承担30%,即61900元×30%=18570元。综上,被告鲍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43330元=44330元;被告裴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18570元=19570元。原告要求被告裴某某、鲍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某赔偿原告邬某某经济损失4433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邬某某44330元。二、被告裴某某赔偿原告邬某某经济损失19570元;被告上海神××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邬某某经济损失100元。上述一、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140元;被告裴某某负担60元,上海神××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章俏璐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霜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