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甲起诉称:198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日,双方在原衢县航埠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叶丙,1989年2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叶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3月4日,被告称去衢州市区打工,帮人做电工,当日上午从村口搭乘公共汽车后去向不明。原告于3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从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长达8年多时间,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准予离婚。原告叶某甲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失踪人员登记/撤销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3月4日失踪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3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叶某乙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叶某乙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离家出走等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日,双方在原衢县航埠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2月8日,婚生一女,取名叶丙,现已成家;1989年2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叶丁,现在外打工。被告于2002年3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准予离婚。被告于2002年3月4日离家出走,现去向不明,未尽到夫妻义务及家庭责任,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叶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华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