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临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临商初字第3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乐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2月16日、3月1日、3月13日,被告陈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但均未果,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乐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的2月16日、3月1日、3月13日,被告陈某某分别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借条除载明借款金额外,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的约定。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例诉讼请求。另被告陈某某、乐某某于1987年2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某提供的借条、二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设立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因二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被告乐某某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某某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依现有证据,本案借款应由被告陈某某、乐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借款约定偿还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过,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3月18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依据,逾期利息起算日应为起诉之次日即2010年4月27日,利率比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某某、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志龙代理审判员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维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