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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与被告郑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与郑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与被告郑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郑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号。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原告周甲与被告郑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8时35分,郑某某驾驶鄂11-22183变型拖拉机沿浔练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5km+8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至屯圩村方向的周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19日,南浔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浔公交认字2009第744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甲负事故同等责任,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6月19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周甲之伤势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的鉴定意见。另查明,郑某某驾驶的鄂122183变型拖拉机在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只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9006.93元[其中:医药费26076.48元;误工费2160元/月×7个月=15120元;护理费75元/天×6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营养费15元/天×32天=48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22%=10828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2%=11000元;交通费10元/天×32天=32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68344.88元,应赔偿(168344.88元120000元)×60%+120000元=149006.93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1.09元,交交警队押金25000元,另支付原告女婿1000元,支付其本人车辆损失拖车费690元,吊车费1200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8时35分,被告郑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11-22183变型拖拉机沿浔练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5km+8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周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9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09第744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甲、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甲受伤后,经南浔医院及九八医院治疗,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31077.57元。2010年6月19日原告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为7个月(含住院)、护理期限(含住院)为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原告26218.53(含:医疗费5001.09元、通过交警队转支医疗费20217.44、其他费用10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鄂11-22183变型拖拉机吊车费1200元和拖车费690元,合计1890元。另查明:被告郑某某为鄂11-22183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又查明:原告周甲户籍系农村居民,自2007年始至今居住在其女儿周乙、女婿梁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区××龙小区××楼××单××室(建筑面积72.70平方米)住宅房屋,原告周甲自2007年8月12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前在××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某某驾驶证与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门诊医疗卡、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原告及其女儿周乙户口簿、周乙与梁某某结婚证、梁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南浔镇辽里社区与南浔镇政府共同出具的周甲居住证明;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周甲医疗费票据与住院费用清单、预交款票据2份、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郑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11-22183变型拖拉机与原告周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之损害,郑某某与周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被告郑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处理)。因鄂11-22183变型拖拉机具有交强险,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鄂11-22183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原告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7年始至今居住在其女儿、女婿所有的属城镇区域的住房,且自2007年8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职业,应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项目及数额均以本院核准为准(营养费依据不够充分,则不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周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三次共43天,用去医疗费31077.57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32天,15元/天×32天)计48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2个月,约60天,请求75元/天属规定范围之内,75元/天×60天)计450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7个月,按提供的收入证明标准计算,2160元/月×7个月)计15120元,交通费(酌情)32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611元/年×20年×22%)计1082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合计172385.97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20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误工费1711.60元和残疾赔偿金108288.40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鄂11-22183变型拖拉机吊车费1200元、拖车费690元,合计1890元,原告应相应承担1890元×40%=756元(应予抵扣)。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2385.97元-交强险120000元)×60%+交强险120000元-756元=150675.53元。其中: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周甲损失150675.53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6218.53元,尚应赔付原告124457元,其中可由交强险理赔款扣付120000元外,仍尚应赔付原告周甲44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鄂11-22183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20000元,并扣付给原告周甲,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27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