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甲,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24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7日应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陈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其女儿李某某代笔当场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讨,被告根本没有还款诚意,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尚未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户籍信息、苍南县钱库镇李后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陈甲的身份情况,及陈甲与陈乙系同一人的事实;3、被告户籍信息、户口登记簿,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李某某系陈甲女儿的事实;4、借条,证明陈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18日,陈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其女儿李某某代为出具借条一份,至今陈甲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有其女被告李某某代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甲系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40000元;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甲(陈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科立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孙洪程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少华裁判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