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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张某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张某某,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涂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涂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29日。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应还未还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同时约定由被告涂某某为借款人所有应承担的义务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2010年2月13日,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10万元,其余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08年10月29日;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张某某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诉讼代理费11000元、诉讼费;3、被告涂某某对以上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其他诉请不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2008年10月1日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涂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11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涂某某均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29日,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应还未还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同时约定由被告涂某某为借款人所有应承担的义务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2010年2月13日,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戴某某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为凭,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由被告涂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现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涂某某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被告涂某某对上述借款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戴某某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因该利率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所以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据此,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2月13日付给原告的10万元应视为支付之前的利息89316元,剩余部分10684元当作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张某某、涂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28931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1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4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6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丽红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金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