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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峰华、黄秋英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华,黄秋英,王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峰华,男,1979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桐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黄秋英,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横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娟,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濉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峰华、黄秋英、王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陈峰华、黄秋英、王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峰华经被告人黄秋英、王娟介绍,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烟草公司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孙某贩卖冰毒1小包。2010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峰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冰毒1小包。201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峰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南宾馆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冰毒1小包。2010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陈峰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冰毒1小包。2010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陈峰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菜场门口,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冰毒1小包和麻黄素2粒。201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峰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富迪宾馆,欲向孙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被告人陈峰华身上查获疑似冰毒1小包(净重0.6997克),后民警在被告人陈峰华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东发路20号103出租房内查获疑似冰毒2包(净重11.0333克)。经鉴定,上述查扣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峰华、黄秋英、王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甬公鉴(理化)字(2010)71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峰华、黄秋英、王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峰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余克,被告人黄秋英、王娟明知被告人陈峰华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峰华在第一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秋英、王娟在第一起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峰华、黄秋英、王娟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1.733克及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50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诺基亚120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步步高50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陈峰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秋英、王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峰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黄秋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王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十一点七三三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及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50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诺基亚120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步步高50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均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