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岑龙伟与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龙伟,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岑龙伟。委托代理人:冯乾洪。被告: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钢明。委托代理人:张海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石铁峰。原告岑龙伟为与被告徐本跃、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服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龙伟的委托代理人冯乾洪,被告市政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红,被告联合保险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徐本跃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龙伟诉称:2009年11月22日,徐本跃驾驶被告市政服务公司的一辆浙D×××××号驰乐牌中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绍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从绍兴县杨汛桥驶往绍兴市袍江方向,9时许,途经杭衢高速绍兴连接线11KM+675M绍兴县湖塘街道振涯集团附近交叉路口地方,适遇由原告驾驶的一辆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驶往福全镇劳家坞方向,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原告和徐本跃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现被评为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355.30元,被告联合保险绍兴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后在庭审时将要求赔偿的金额变更为177,630.30元。被告市政服务公司辩称:徐本跃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车辆有保险,该保险公司承担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我公司承担的,我公司会承担。被告联合保险绍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按医保政策确定。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要扣除10%的免赔率,肇事车在发生事故时车况不良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分别再应加扣20%的免赔率,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和责任认定情况同原告陈述一致。徐本跃系被告市政服务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的浙D×××××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市政服务公司。原告伤后即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额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额骨、蛛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L6椎体骨折等,手术后于同年12月14日出院,2010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29日,又因修补左额颅骨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期间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74,552.67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4个月,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650元、营养期限拟为4个月,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650元。被告市政服务公司的肇事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绍兴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原告系农村居民,发生事故前在绍兴县的企业务工,以非农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其尚有女儿岑祥梅(出生于1999年1月1日)需扶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74,55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误工费15,813元、护理费6,777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7,354.80元、鉴定费3,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2.7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98,640.24元。迄今,被告市政服务公司已赔付原告45,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医疗保险手册、绍兴县士林印染有限公司的证明、户口簿、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保险单的复印件、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市政服务公司作为肇事驾驶员徐本跃的雇主及肇事货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联合保险绍兴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在绍兴县企业务工,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保险绍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其余部分中除精神抚慰金全额由被告市政服务公司赔偿外,再应由被告市政服务公司赔偿50%计86,320.12,另50%由原告自负。而被告市政服务公司该赔偿这86,320.12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联合保险绍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62,150.49元[(298,640.24-120,000元-6,000元)×50%×(1-10%)×(1-20%)]。被告联合保险绍兴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肇事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加扣10%的免赔率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之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鉴定费不予赔付之意见因在保险条款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院均不予采信。同时,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应予赔付。根据商业保险单正面的特别约定,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以上,并没有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和车况不良各要增加免赔率20%,故本院对被告联合保险绍兴公司认为肇事货车车况不良又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各应扣押20%的免赔率之意见不予采纳,但按约定被告联合保险绍兴公司可加扣免赔率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岑龙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98,640.24元,由被告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赔偿30,169.63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82,150.49元,该款中的167,320.12元支付给原告,14,830.37元支付给被告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岑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7元,减半收取1,923.50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