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灞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磊磊、史宝顺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马磊磊,史宝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个体商户。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复员军人。系本案被害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小虎,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磊磊,农民。2006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次日逃跑,1月15日再次被抓获,1月16日被强制戒毒,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史宝顺,无业。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因吸、贩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1月5日被强制戒毒,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磊磊、史宝顺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小虎,被告人马磊磊、史宝顺到庭参加诉讼。因王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0年7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9月19日恢复审理,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被告人马磊磊、史宝顺与樊兴东(另案处理)在灞桥区吕家堡村搭乘陕A×××××号公交车行至灞桥区新筑街办潘罗村路段,樊兴东动手偷窃王某财物时被发现,双方发生口角,樊挥拳殴打王某,王某之夫张某遂与樊厮打,马磊磊、史宝顺即上前帮樊,马磊磊持水果刀将王某和张某刺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属轻伤,张某之损伤属轻微伤。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马磊磊、史宝顺共向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总计82411.3元。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费用票据、证明、户口簿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马磊磊、史宝顺共向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及衣物损失费等总计8726.2元。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费用票据等证据。共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两被告人应负连带责任,对王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人马磊磊辩称,其未偷窃财物,打人属实,但应属伤害,愿意赔偿损失,但无赔偿能力。被告人史宝顺辩称,其未使用暴力抢劫财物,不构成抢劫罪,愿意赔偿损失,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人马磊磊、史宝顺伙同樊兴东(在逃)预谋到公共车上偷窃,樊兴东负责偷窃,马、史负责放风。三人从灞桥区吕家堡附近上到西安至高陵的陕A×××××号客运车上伺机作案。马、史暗藏刀具以备被人发现时用于威吓。当该车行至新筑街道办事处潘罗村路段时,樊兴东发现王某、张某二人正在熟睡,遂动手偷窃王某包内财物,但被王某发觉,王某大声质问时,樊兴东令王某少喊叫,王某不听,樊即拳击王某面部,张某即还击樊。马磊磊、史宝顺见状即持刀上前帮助樊兴东,其中马磊磊持刀向张某刺了5刀,向王某左腕部刺了一刀。史宝顺未动刀,但拳击了张某。此后樊兴东一伙喊叫停车,张某喊叫别停车,但司机停了车,樊、马、史三人下车逃离。张某遂让司机将车开至新合派出所报案。当日下午,高陵县公安机关将马磊磊、史宝顺抓获归案并移交新筑派出所,次日凌晨马磊磊趁机逃脱,但1月15日再次被抓获。经法医学鉴定,王某左腕部尺神经、尺动静脉及尺侧腕屈肌腱损伤,左手肌肉萎缩、部分功能障碍、肌力Ⅳ级,构成轻伤和八级伤残。张某之损伤属轻微伤。王某因伤导致下列损失:医疗费1030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990.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0628元,总计35761.7元;张某因伤导致下列损失:医疗费696.2元、误工费2524.4元、鉴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总计3720.6元。本案有下列证据:1、王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4日10时30分许,她和老公张某坐西安至高陵的公交车回老家,途中睡着了,当车刚过三里村时,她感觉手提包动了一下,就醒了,见一名男子的手从她的提包里抽出,包里的户口簿及钱夹被拉出了,她冲那男子喊:“你干啥?”那男子说:“你少喊叫!”她接着说:“你还有理了,拉我包干啥?”话音刚落,那男子就用拳打在她左脸上,张某被惊醒后就打那男子,这时她身后有两名男子站了起来,一人手里拿了一把刀,年轻的男子直接用刀在张某头上扎了两下,又在身上扎了三下,她忙上去护,这个小伙又在她左手上扎了一刀。另一个年龄大的持刀男子用拳头和偷包的男子围着张某乱打。几分钟后售票员喊叫不要在车上打。偷包的男子喊叫停车,张某喊不让停车,但司机还是停了车,那三个男子跳下车走了。张某让司机将车开到新合派出所报了警。经辨认,马磊磊就是持刀伤人的小伙,史宝顺就是用匕首威胁她的人。2、张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4日中午,他和妻子王某坐西安至高陵的公交车回去,途中睡着了。朦胧中听见吵闹声,睁眼见一男子在拳击王某,他一气之下就打那男子,这时身后有两个男子站起来对他进行殴打。一个四十来岁的男子说用刀子,年龄小的男子就用刀在他身上戳了几刀,王某的左手也被这男子戳了一刀。当时车上没人拉架,他忙喊司机往派出所开,一个男子喊司机停车,司机就停了车,那三个男子下车后,他让司机开车到新合派出所报了警。他听王某说,一个三十来岁的男子偷其钱包被发现,王某和该男子理论时才被打。当时年龄最大的有四十来岁的男子手里也持有刀,但没动刀戳人,经辨认,马磊磊就是持刀刺伤他的人,史宝顺就是持刀但未用刀戳人的那个。3、张兵权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4日11时许,他开西安至高陵的公交车行至灞桥吕家堡村口,上来了3个男子,一个二十来岁,另两个都在三十多岁以上。车刚开过三里村北高速路桥下,听见售票员喊叫不要在车上打架,他回头见那3个男子围着一个男乘客乱打,他忙停车,那3个男子就跳下了车,在车下还指着被打的男子喊叫:“再XX拉下来往死的弄。”他忙开车就走,被打的让开到新合派出所。这3人中,他经常见那年轻小伙,但叫不上名字,是新合槽渠人,听说是个吸大烟的。4、邸艳的证言证明,她是高陵县运输公司售票员,2010年1月4日中午,她在公交车上正看报纸,听见有个女的喊:“你胡摸啥哩。”她转身见一个三十来岁的男子和一个女的吵起来,女的说那男子偷其包里东西,这时后边又来了两个男的,和女的老公打在一起。过了几分钟,她喊不要在车上打架,车刚停下,那3个男的就跳下车,并在车下说“再XX要了你小伙命”等话。被打的夫妻让把车开到了新合派出所。3人中年轻的那个经常坐她们的公交车。5、赵永强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4日他坐公交车去高陵出差,中午11时许,他见一男子手放在一个女子的包上,不知想干什么,那女子察觉了对那男子说:“你动我包干啥。”那男子说:“我喝了点酒。”之后那男子打了那女子。同女子一起的男子也参与进来了。打人的男子使了个眼色,旁边另两个男的也参与进来了,围着一男一女打,那女子抓着其中一男子的衣服,此后3名男子每人取出一把匕首,朝那一男一女扎去,将男的眼睛处划伤了,将女的手划出血了。打完后3名男子让司机停车后就下车了。6、马磊磊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4日11时30分,他伙同樊兴东、史宝顺在西安至高陵的公交车上预谋偷窃,他们三人经常在公交车上偷钱物,他们的分工是樊兴东动手偷,他和史宝顺望风。上车后由樊寻找目标,樊发现一对熟睡的男女后给他和史使眼色。樊下手偷时被女的发现了,女的大骂樊,双方发生口角,樊拳击那女的脸。女的丈夫醒后和樊厮打在一起,他和史便上前帮樊。他从身上掏出水果刀在那男的身上乱刺,又在那女的手腕上刺了一下。史宝顺也拔出了一把红色手把的刀,但未用刀刺人,史也动手打了。打后他们叫司机停车,跳下车逃离现场。当日下午他被抓获,次日凌晨他趁辅警睡着了就挣脱铐子从新筑派出所后院翻墙跑了,1月15日晚上又被公安人员抓住了。7、史宝顺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3日下午,樊兴东打电话让他第二天去高陵到西安的中巴车上偷东西,1月4日10时许他按约赶到豁口村,大约12时许他和樊兴东及马磊磊上车后,当车行至新筑街办潘罗村路段,樊偷一个女的包时被发现了,女的骂樊,樊打了那女的脸部两拳,女的旁边一男子与樊打起来,樊喊了声拿刀。他冲过去在男子脸上打了两拳,并从身上拿出刀,但并没用刀戳,而马磊磊拿刀戳了那男子,那女子推马磊磊,把马推倒了一下,他把马扶起了。期间马磊磊还用刀指着那女的,不让那女的再喊了,但那女的还是在喊,马就用刀刺了那女子的手。他与马带的都是弹簧刀,之所以带刀,是上车偷人怕被发现,用刀子吓唬一下就没有人喊了。8、现场照片可证明被告人所使用的刀具形状,也证明涉案车辆座椅及窗上有血迹。9、(西)公(灞)鉴(伤)字(2010)024号及陕中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626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王某左腕尺神经、尺动静脉、尺侧腕屈肌腱损伤,左手肌肉萎缩、部分功能障碍,构成轻伤和八级伤残。10、公安机关所书抓获经过可证明被告人归案过程。11、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6)宝渭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及渭滨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可证明马磊磊的前科情况。[83]灞法刑字224号、[92]灞法刑字165号刑事判决书及西劳教乙(2001)152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可证明史宝顺的前科情况。12、王某、张某提供的有效费用票据、证明、病历、户口簿等,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磊磊、史宝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偷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脱离现场免受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戳伤两名被害人,其中一人轻伤和八级伤残。其行为均已由盗窃行为转变为抢劫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携带凶器时即具有在偷窃败露之际进行暴力恐吓的目的,其暴力恐吓的目的在于防止被害人及其他乘客的反抗与抓某在被害人等慑于暴力不敢反抗与抓捕的某因此,被告人对本案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的实质在于抗拒抓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人否认其行为抢劫性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磊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史宝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对王某、张某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唯王某、张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已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王某要求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且在城镇有稳定收入并以此稳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索赔的营养费,未提供医院证明,也不予支持。被告人被抓获后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磊磊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磊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执行至2023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史宝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执行至2020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马磊磊、史宝顺向王某赔偿经济损失35761.7元,向张某赔偿经济损失3720.6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马磊磊、史宝顺互负连带责任。王某、张某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